原告孟凡艳,女,汉族,农民。
被告林国昌,男,汉族,农民。
被告耿淑红(曾用名耿红伟),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孟凡艳与被告林国昌、耿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艳、被告耿淑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凡艳的丈夫常洪国系被告林国昌同学,被告林国昌与被告耿淑红原系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2012年初,二被告以种植水稻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常洪国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三份欠条,其中林国昌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借款10000的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林国昌、耿淑红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2日分两次出具借款40000元、5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约定月息2分。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10日,林国昌还款35000元;2014年10月27日还款40000元,双方认可该款偿还款项为本金。常洪国2013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5396.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给付日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丈夫常洪国分三次借款,并分别出具了三份欠条,现常洪国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对以上三笔款项享有债权。该三笔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分、2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其中2013年4月10日偿还35000元,原告认可其偿还款项为利息,被告耿淑红认为偿还款项为本金,双方在还款时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该笔款项应先抵充到期利息。经核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5006.71元,二被告已偿还35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5006.71元,偿还本金为35000元-25006.71元=9993.29元,尚欠本金为10000元-9993.29元+40000元+50000元=90006.71元。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双方均认可其为本金,因此,至2014年10月27日止,欠款利息经核算为33421.86元,尚欠本金为90006.71元-40000元=50006.7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息2分自2014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国昌、耿淑红给付原告孟凡艳欠款本金50006.71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7日前利息为33421.86元,2014年10月27日后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大伟 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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