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英(系孟某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徐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梅(系徐玉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系赵某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方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男,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纯,男,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徐玉某、赵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英、被告徐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梅、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被告陈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吴启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玉某、赵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误工费31868.20元(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5日止)、护理费137.74元×80天=11019.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交通费360元、医疗费18325.6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2008.80元(133.92×15天)、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护理费2066.10元(137.74元×15天)、摩托车损失费300元,合计125193.94元、鉴定费273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9时57分,被告徐玉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孟某某沿XX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XX道口处,摩托车右侧追撞前方同方向被告赵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XX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左后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右肱骨上1/3闭合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额部右肩及上臂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轻度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18325.64元。宁安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徐玉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农用四轮拖拉机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赵某某、徐玉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徐玉某驾驶载有孟某某的摩托车追撞同方向陈某某所有的赵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赵某某、徐玉某、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玉某、赵某某、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203元计算;2.误工费31872.96元(133.92元/日×238日),自2016年7月20日根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原告误工为误损失为评残日止即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7年3月14日,原告要求赔偿31868.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019.20元(137.74元/日×80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37.74元,鉴定意见中原告需一人护理80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元/日);5.交通费300元;6.医疗费18325.64元;7.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现生活自理状况,以及二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较为合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右肱骨固定物取出术费用7000元;9.右肱骨固定物取出术护理费1928.36元(137.74×14日)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两周计算,原告要求的2066.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8406元;2.误工费31868.20元;3.护理费110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交通费300元;6.医疗费18325.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右肱骨固定物取出术费7000元;9.右肱骨固定物取出术护理费1928.3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5745.6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右肱骨固定物取出术护理费,合计95521.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对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右肱骨固定物取出术护理费,合计95521.76元,共计105521.7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5745.64元,因赵某某与徐玉某承担同等责任,则赵某某与徐玉某根据过错程度各承担50%,即7872.82元因陈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存在过错,由被告陈某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赵某某的相应责任即50%,即3936.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要求对被告陈某某行使追偿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右肱骨固定物取出术护理费95521.76元,合计105521.76;
二、被告徐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872.82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936.41元;
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936.41元;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88元,减半收取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负担2371.05元,被告徐玉某负担182.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25.2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25.29元,原告孟某某负担78.53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尚哲
书记员:张龙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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