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凡金,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孙扬,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颜春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孟凡金与被告孙扬、被告颜春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扬、被告颜春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凡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26元、护理费10873.8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98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复印件1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元,以上合计87393.4元;2.依法判令孙扬、颜春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7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以上合计73324.23元;3.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200元,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出院抬护费(救护车)117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713.23元(医疗费增加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以上合计75313.23元,人保公司不予赔偿的,由孙扬与颜春杰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孙扬驾驶吉AN331W号小型客车沿四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盛伟邦门前处时,遇孟凡金所骑的二轮电动车沿四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盛伟邦门前路口处左转弯待转时,孙扬所驾车的前部与孟凡金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碰撞,致二车损坏,孟凡金受伤。发生事故后,孙扬驾驶该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离。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孙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凡金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颜春杰,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孙扬、颜春杰未到庭,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我方需审核保单原件,以确认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以及是否在保险期限内,行驶证、驾驶证以确认车辆是否具备行驶条件、司机是否具备驾驶条件,如以上三项符合要求,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孙扬驾驶吉AN331W号小型客车沿本区四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盛伟邦门前处时,遇孟凡金所骑的二轮电动车沿四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盛伟邦门前路口处左转弯待转时,孙扬所驾车的前部与孟凡金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碰撞,致二车损坏,孟凡金受伤。发生事故后,孙扬驾驶该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离。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孙扬的驾驶证被吊销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孙扬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凡金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凡金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2.切口隔日换药,术后14日视切开愈合情况酌情拆线;3.患肢禁止负重,具体时间视复查结果决定;4.在专业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具体时间视复查结果决定;6.每月复查,全休叁个月,病情变化随诊。花费门诊检查费469.2元、住院费61285.63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7年2月6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孟凡金本次外伤所致左胫腓骨骨折行手术治疗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凡金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3.被鉴定人孟凡金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4.被鉴定人孟凡金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元。庭审中,人保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于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51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吉AN331W号小型客车系颜春杰名下车辆,颜春杰系孙扬岳母,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人保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发生事故时,孙扬驾驶证系注销状态。
又查明,孟凡金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应可认定系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一)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
肇事车辆吉AN331W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孙扬承担全部责任,孟凡金不承担责任,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扬赔偿。但因人保公司在颜春杰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即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孙扬驾驶证已被注销仍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孙扬赔偿。但对于人保公司称孙扬系““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扬系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驶离现场,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颜春杰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颜春杰应当对孙扬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孙扬驾驶证已被注销,颜春杰仍将车辆出借给孙扬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认定颜春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即对于孙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孙扬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颜春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64713.23元,对有医嘱及正规票据的予以支持,即61754.23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873.8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
关于交通费626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
关于复印费12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9816.88元(120.82元/天×16天+2627.92元/月×3个月=9816.88元),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注意事项“全休叁个月”,其定残日为2017年2月6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5日止,共计44天,即误工费=120.82元/天×44天=5316.08元。
关于出院抬护费1170元,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6200元、鉴定费330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孟凡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3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1442.6元;
二、孙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孟凡金医疗费51754.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77654.23元的70%,即54357.96元;
三、颜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孟凡金医疗费51754.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77654.23元的30%,即23296.27元;
四、驳回孟凡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孙扬负担1509元,由颜春杰负担192元,由孟凡金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
书记员:张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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