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凡钧,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晴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伍,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晴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胜,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姝,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延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阜城县。
第三人:哈尔滨纵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牟连海,经理。
李秀杰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地丰公司)、孙延旺、哈尔滨纵横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纵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阿商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地丰公司、孙延旺向李秀杰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由纵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地丰公司等债务人,未依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李秀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2)阿执字第376-26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2)阿执字第376-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地丰公司原股东孟凡钧、孟凡伍为被执行人。孟凡钧、孟凡伍不服该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孟凡钧、孟凡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并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黑011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孟凡钧、孟凡伍的诉讼请求。孟凡钧、孟凡伍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黑01民终2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地丰公司明确反对孟凡钧、孟凡伍的异议,本院依法将其诉讼地位调整为被告。原告孟凡钧、孟凡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被告李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胜、郑东姝,被告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延旺、纵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凡钧、孟凡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12)阿执字第376-2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明显错误。地丰公司四名股东在地丰公司预核名后即共同出资2.4亿元竞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的土地、房产、机器,地丰公司设立时又出资6000万元,累计出资共3亿元。由于技术原因,工商登记未能完整反映股东实际出资状况。工商登记显示,地丰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实行分期缴纳,首期出资6000万元,第二期出资2.4亿元的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2012年2月15日,孟凡钧、孟凡伍将其持有地丰公司股份转让给孙廷旺。同日,章程修正案载明,下期出资(2012年10月28日的出资)应由受让方缴纳。案涉债权本金2800万元,而地丰公司土地、房产、机器等价值达数亿元,不符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法律要件。
李秀杰辩称,将孟凡钧、孟凡伍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大量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地丰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经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地丰公司登记公示信息表明孟凡伍、孟凡钧至今仍为股东,具公示效力,未经登记的事项不能对抗第三人;股东出资义务法定,不因约定、章程变更或股东会决议等变更或免除;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本案孟凡钧、孟凡武向他人转让股份将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即变相向他人募集股份,此为法律所禁止;法律对公司出资流程、方式、验资、登记、公示等有明确规定,公司出资行为是法律要式行为,不允许同一款项既定位为借款又定位为出资,两者之间不可相互抵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本案中孟凡钧、孟凡武全部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二期出资义务仍应由其负担。
针对李秀杰的答辩意见,孟凡钧、孟凡伍辩称,其对外转移的并非仅有出资义务,还包括地丰公司的债权,债权和出资义务可相互抵销;李秀杰罗列多项法律规定,但属未按公司章程按期出资的情形,而根据章程,孟凡钧、孟凡伍在股权转让时并不负有到期应履行的出资义务,且此项转让行为经过了工商部门备案审查,也经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确认转让行为有效;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司原发起人内部调整,而非公开对外募集股份。
针对孟凡钧、孟凡伍的答辩意见,李秀杰辩称,出资义务所强调的股权转让不只是出资义务,还包括债权,该部分陈述与孟凡钧、孟凡伍的诉讼主张没有逻辑关系,其出资义务的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其强调其将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二期出资转让时,尚不负有出资义务,但该股权依法不得转让,是否负有到期出资义务不能否定其违法性。
地丰公司辩称,应驳回孟凡钧、孟凡伍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孟凡钧、孟凡伍未依法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地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孟凡钧、孟凡伍作为地丰公司发起人,其应按公司章程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地丰公司通过其他法院的生效的判决及财务账面上体现地丰公司向孟凡钧借款2.4亿元,不能以该借款来抵销出资义务。
针对地丰公司的陈述,孟凡钧、孟凡伍辩称,地丰公司主张将多数资产对外抵押,而所抵押资产恰恰是孟凡钧、孟凡伍出资2.4亿元所购并变更至地丰公司名下。2.4亿元出资义务对应了2.4亿元地丰公司对外的负债,二者可相互抵销;地丰公司称可代职工主张额外的资产是不存在的,地丰公司认为有2.4亿元出资未履行,同样地丰公司也应履行2.4亿元债务,地丰公司并无其他财产。上述财产虽然进行抵押被查封,但没有进行处置,在没有处置状态下,不能认为地丰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
孙延旺未作陈述。
纵横公司未作陈述。
孟凡钧、孟凡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地丰涤纶公司的工商档案。意在证明,地丰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系孟凡钧、孟凡伍等四名股东采取分期出资的方式设立,孟凡钧应于2010年10月28日出资6000万元(已实际出资),第二期及孟凡伍应出资共2.4亿元,出资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孟凡钧、孟凡伍股权转让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同日,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第二期出资义务由受让方孙延旺履行,该修正案于2012年2月16日到工商局备案。2012年2月22日地丰公司向工商局提交了新股东名册,孙延旺,占95%股份,张立军,占5%股份。地丰涤纶公司在设立时即已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各发起人的出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孟凡钧二期出资及孟凡伍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转移至孙延旺,故其已依法按章缴纳了出资。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发起人之间,属发起人之间内部股权及出资调整,并非对外募集股份,且已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地丰公司核准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此前所涉2.4亿元并非出资,章程所载二期出资义务人仍为发起人,章程未约定发起人之间可以转让股份;发起人出资义务法定,不因发起人之间的约定或章程修订而免除。孟凡钧、孟凡伍均系地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不得转让其全部股份。工商机关未对股东变更予以登记,不具公示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李秀杰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拍卖确认书、交款票据、2010黑高法执字第9-3号裁定书、孟凡钧银行流水、地丰公司房产证(73张),地丰公司与建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在证明,2010年9月,刑事判决认定孙延旺与孟凡钧、孟凡伍、郭立志四人出资2.4亿元,通过拍卖获得原黑龙江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兴化纤有限公司房产107处、构筑物52处、8宗土地、2474台机器设备等资产并交付地丰涤纶公司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四名股东实际出资2.4亿元购买资产并落户于地丰公司名下,该2.4亿元已成为地丰公司资产。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且并非依法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拍卖确认单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孟凡钧、孟凡伍履行了2.4亿元出资义务,该2.4亿元系债权。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李秀杰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孟凡钧、孟凡伍已向地丰公司履行了2.4亿元出资义务。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出资应符合法定形式,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孟凡钧、孟凡伍将2.4亿元货币出资存入地丰公司银行账户,故不应予以确认。
证据三、6000万元验资报告复印件。意在证明,地丰公司成立时孟凡钧依章程出资6000万元;地丰公司名下有2.4亿元的实物资产和6000万元账面资金;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实有资产3亿元,不存在资本不足的情形;孟凡钧已按章程规定时间履行了出资义务。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地丰公司现有6000万元资金和2.4亿元资产,不能证明地丰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地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亦不能证明地丰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其他意见与李秀杰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孟凡钧出资6000万元的事实,此与工商档案所载一致,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四、鉴定意见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地丰公司所得的土地、房产、机器的市场价值为3.7亿余元,实有资产超过注册资本,且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其真实,亦无法证明其主张。鉴定报告或估价报告类的材料均具有其评估的目的、使用范围、有效时间等明确规定,在此之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以2010年1月为考量基准,当时地丰公司尚未成立。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李秀杰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形成于他案,用于他案,且形成时间为2010年,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应予以确认。
证据五、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意在证明,民事调解书所涉债权发生于案涉股权转让之后。执行裁定书发文号为26,说明此前已进行25次强制执行措施;结合证据一可证明案涉债权形成时出资义务人为孙延旺。股权转让及出资义务人变更不影响案涉债权的实现。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行为对债权实现无影响,据裁定书序号推断强制执行措施系主观臆断。该组证据可证明出资义务人的变更导致地丰公司资本空洞化,使其丧失债务清偿能力。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李秀杰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缺少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六、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孙延旺与黑龙江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解除孟凡钧作为申请人的查封。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李秀杰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应予采信。
证据七、股权转让及债务清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复印件。意在证明,孟凡钧、孟凡伍于2012年2月15日将其持有地丰公司股权、对地丰公司债权及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孙延旺。孟凡钧、孟凡伍对地丰公司享有债权33329万元,由地丰公司偿还10017万元,孟凡钧、孟凡武将其余23312万元债权转让给孙延旺,孙延旺受让后对地丰公司的债权超过其应缴出资额,二者足以相抵,该转让行为未导致地丰公司债务承担能力降低。是否验资及变更登记属程序性问题,不能据此否认地丰公司债务承担能力。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庭审笔录系复印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股权转让及债务清理协议书载明,孟凡钧、孟凡武代地丰公司支付拍卖款2.4亿元,形成地丰公司对其借贷之债。股权转让条款缺少股权出资期限等内容。股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法律效力。协议书中没有2.4亿元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相关约定,不能产生债务抵消的法律效果。审理笔录属片面举证,客观回避了第一次庭审中2.4亿系债权而非股权的陈述。孟凡钧、孟凡伍主张债权过程中所举示的股权转让、债务清理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等证据,均未载明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身份、出资义务及出资时限等内容,亦未向法庭作出关于上述内容的陈述,故法院未对该部分予以审理,不能据此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认为,其收到判决书后,即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后因地丰公司无力支付上诉费用而放弃上诉,但不代表地丰公司服判,其将保留相应权利。其他质证意见与李秀杰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黑高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审理并作出评价,本院无须亦不能重复评价。对股权转让及债务清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笔录系对庭审活动的书面记录,不能以此认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八、会计调整分录。意在证明,2012年5月9日,地丰公司财务人员已将孟凡钧对地丰公司2.4亿元债权与应收2.4亿元注册资本予以冲抵,并完成账目调整,该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形成之前。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违背常理,不具合法性。该证据外在形式体现为两张记账凭证和一张在白纸上所形成的调整会计分录,从记账凭证的属性可以确定其为会计账目的一部分,而会计账目不应存有多份且被多人持有。该会计分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无法证明孟凡钧、孟凡伍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地丰公司全部电子账目及记账凭证均已于2013年初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十处扣押,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应保存于地丰公司财务部门,孟凡钧、孟凡伍未能对证据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李秀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地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意在证明,地丰公司成立至今发起人为孟凡钧、孟凡伍、孙延旺、郭立志,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孟凡钧、孟凡伍系地丰公司董事、高管,其转让全部股份的行为无效。
经庭审质证,孟凡钧、孟凡伍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档案同前述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网登记没有错误。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孟凡钧、孟凡伍诉孙廷旺、地丰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股权转让、债务清理协议书;孟凡钧、孟凡伍诉孙廷旺、地丰公司的庭审笔录、孟凡钧、孟凡伍、孙廷旺等就孟凡钧、孟凡伍诉孙廷旺、地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签订的调解协议、(2012)黑高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原告主张其出资2.4亿元为地丰公司购置了固定资产,其实质是地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与地丰公司之间就2.4亿元借款一事达成《股权转让及债务清理协议》确认了地丰公司借款一事;原告就2.4亿元借款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其为债权而非股权。
经庭审质证,孟凡钧、孟凡伍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诉讼明确要求给付股权转让款,而非向地丰公司主张2.4亿元债权,且庭审笔录第4页所载,法院询问原告当时公司章程内容,正是经过这次庭审,才作出了股权协议合法有效的判决,孟凡钧、孟凡伍始终主张该2.4亿元是抵销债权。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2012)黑高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
证据三、阿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地丰公司房产查封情况证明、阿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丰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查封情况证明三份。意在证明,债务人地丰公司资产已被抵押或查封,其资产不足以清偿李秀杰的债权。
经庭审质证,孟凡钧、孟凡伍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地丰公司实有资产是3亿元;查封并非最终处置,不能证明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4)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下柜通知书》、(2014)哈铁终执字第30-7号执行裁定书。意在证明,地丰公司总资产价值2.4亿元,2010年拍得资产价值2.4亿元,而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债务为9.38亿元,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地丰公司资产均已经对外提供抵押。
经庭审质证,孟凡钧、孟凡伍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仅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组证据中没有关于9.38亿元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故该组证据与拟证问题不符;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上述财产因被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故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即上述财产能够处置时可恢复执行程序。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可证实地丰公司将房屋、土地、机器设备均抵押给银行,抵押额达5.57亿元,地丰公司已无可供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授信额度合同》、《债权转让协议》、(2017)黑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纵横公司资产已抵押给广发银行并经判决抵偿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经庭审质证,孟凡钧、孟凡伍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纵横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纵横公司提出孙延旺存有伪造纵横公司公章的情节,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其中参与调解一方是纵横公司,故对调解协议是否为纵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审查,其涉嫌虚假诉讼。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案所涉执行依据为生效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否涉及虚假诉讼及应否撤销,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证据六、(2012)阿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2012)阿执字第376-26号执行裁定书。意在证明,经本院强制执行,地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孟凡钧、孟凡武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孟凡钧、孟凡伍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376-26号执行裁定书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源,而非本案证据,376号执行裁定书写明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非终结执行程序。
经庭审质证,地丰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地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地丰公司工商档案。意在证明,孟凡钧、孟凡伍、孙延旺、郭立志为地丰公司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在2012年10月28日前未足额缴纳约2.4亿货币出资,2010年10月28日经股东大会决定孟凡钧、孟凡伍担任地丰公司董事,同日选举孟凡钧作为地丰公司的董事长。
经庭审质证,孟凡钧、孟凡伍认为,该证据与前述证据一相同,质证意见同上。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107处房屋产权证照、他项权证,查封情况明细。意在证明,地丰公司全部房屋用于银行抵押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地丰公司其他债权人及锦州市公安局轮候查封抵押财产。
经庭审质证,孟凡钧、孟凡伍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轮候查封或抵押登记,所对应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资产并未实际处置。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地丰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及查封情况明细表。意在证明,地丰公司拍卖取得的土地均用于抵押贷款,被法院轮候查封,地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
经庭审质证,孟凡钧、孟凡伍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地丰公司单方统计制作,属当事人陈述;该证据系复印件,缺少相对应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土地、房产查封情况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地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查封、扣押等事实,应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该组证据由地丰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确认。
证据四、借款合同复印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3份。意在证明,地丰公司向银行贷款5.57亿元,对案外人1.4亿元债务提供担保,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没有可供执行财产。
经庭审质证,孟凡钧、孟凡伍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真实性应由法庭认定。如上述证据真实,地丰公司有5.57亿元资产可用于抵押借贷,根据银行抵押和资产评估规则,抵押资产至少应超过债务30%。地丰公司借款时应有资产远超出注册资本,不存在出资未到位导致偿债能力下降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上述合同形成于原告持有该公司92%股份期间,原件应当由原告出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明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阿城区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现有生效判决书确认地丰公司应负债务为9.38亿元,地丰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目前地丰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地丰公司只举示了比较大额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还有约为800份,目前地丰公司还正在履行当中。
经庭审质证,孟凡钧、孟凡伍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明细与后面提供的法律文书完全不对应,债务明细是地丰公司自己单方面陈述形成的,其中7.04亿由阿城法院刑事216号判决书认定的,2012年民一初字158号判决书对应的金额是1.06亿,我们没有看到这个法律文书,而且区法院判决1.06亿的债务不符合常理。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没有异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号判决书其中确认的债权是3.9亿其中包含着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4亿的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地丰公司单方制作,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2015)哈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哈铁终执字第30-7号执行裁定书、铁路运输中院执行裁定书(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意在证明,执行程序因地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
经庭审质证,孟凡钧、孟凡伍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为程序性终结,非实体终结,且终结原因系被查封财产尚无法处置。
经庭审质证,李秀杰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纵横公司、孙延旺未出庭,应视为放弃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纵横公司、孙延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地丰公司系孟凡钧、孟凡伍、孙延旺、郭立志四名自然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1日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资本3亿元,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孟凡钧担任。
地丰公司发行股份总数为3亿股,均由上述发起人认购,分两期货币出资,首期出资6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二期出资2.4亿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其中,孟凡钧认缴出资1.53亿元,持股比例51%,2010年10月28日出资6000万元(首期出资已实缴),2012年10月28日应缴出资9300万元。孟凡伍认缴出资1.23亿元,持股比例41%,孙延旺认缴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3%,郭立志认缴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5%,出资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8日。
2012年1月13日,地丰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第十条,即二期出资额变更为700万元(已实缴),出资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三期出资额2.3亿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孙延旺应缴出资额200万元,孟凡钧应缴出资9300万元,孟凡伍应缴出资1.23亿元,郭立志应缴出资1500万元,发起人持股比例保持不变。
2012年2月15日,孟凡伍、孟凡钧、孙延旺、地丰公司与黑龙江省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债务清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孟凡钧将其持有的地丰公司51%股权转让给孙延旺,孟凡伍将其持有的41%股权转让给孙延旺。2012年11月2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黑高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2012年2月15日,地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孟凡钧将其持有的地丰公司51%股权转让给孙延旺,孟凡伍将其持有的41%股权转让给孙延旺,郭立志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张立军,地丰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实收资本6700万元,下期出资由孙延旺、张立军于2012年12月28日前缴纳。同日,地丰公司董事会免去孟凡钧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由孙延旺担任。同日,地丰公司修改章程并备案。
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阿商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地丰公司、孙延旺向李秀杰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由纵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地丰公司等债务人,未依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李秀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2)阿执字第376-26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2)阿执字第376-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地丰公司原股东孟凡钧、孟凡伍为被执行人。
地丰公司全部房屋均已抵押给银行,且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含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追加孟凡钧、孟凡伍为被执行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孟凡伍、孟凡钧是否属“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二是地丰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即本案处理关键。
一、关于孟凡钧、孟凡伍转让股权时是否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从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股东在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显然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概括继受出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出资义务。本案中,孟凡钧认缴出资1.53亿元,首期出资6000万元,已在2010年10月28日前实际出资到位,二期出资9300万元,应于2012年10月28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孟凡武认缴出资1.23亿元,应于2012年10月28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孟凡钧、孟凡武于2012年2月15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孙延旺,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据此,股权转让发生在孟凡钧、孟凡武出资期限届满前,不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其不应再对地丰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二、关于地丰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此争点实质是本案是否“执行不能”。关于执行不能的判断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条的规定,即执行法院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所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所为不能处置,即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本案中,被执行人地丰公司财产虽被查封,但未有证据表明该部分财产已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等情形,该财产仍为地丰公司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地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一说,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一节。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已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评价,无须亦不能重复评价。对李秀杰提出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孟凡钧、孟凡伍提出的以其对地丰公司享有的2.4亿元债权抵消出资义务一节。依照一般商法原理,股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身份属性,故其对应的出资义务不同于一般民事债务,孟凡钧、孟凡武关于二者相互抵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孟凡钧、孟凡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孟凡钧、孟凡武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秀杰、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忠桂
人民陪审员 杨金涛
人民陪审员 尚淑清
书记员: 张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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