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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程文平、黄某华中福某医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程文平
黄某华中福某医院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郑明华

原告: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文平。
被告:黄某华中福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275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汉,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智路1号。
负责人:杨朝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程文平、黄某华中福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程文平、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5日12时,被告程文平驾驶鄂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城区杨叶大道新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行驶至赵家洲路口路段,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向南左转横过人行道孟某某所驾驶的鄂G×××××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孟某某被送往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黄某市中心医院。
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文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收法律保护。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福某程文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程文平系被告福某医院员工,依雇主责任原则,被告程文平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某医院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和医嘱购药票据为准计算医疗费用为276,967.90元(55,576.40+219,801.50+1,590.00);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工作,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96.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00元/年计算;护理费按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60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26%,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276,967.90元;
2、后期治疗费44,5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0元(60元/天×58天);
4、营养费2,700.00元(15元/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140,665.20元(27051元/年×20年×26%);
6、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
7、误工费:43,886.47元(44,496元÷365天×360天);
8、交通费酌定600.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
10、鉴定费2,500.00元
以上十项合计540,655.30元。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非医保用药为10%。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10,0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74,021.00元【540,655.30-120,000.00-(276,967.90-10000.00)×10%-2,500.00】×70%。
被告福某医院应向原告孟某某赔付损失20,438.00元【(276,967.90-10000.00)×10%×+2500.00】70%,鉴于被告福某医院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用189,273.40元,故其不再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福某医院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垫付款,应依法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74,021.00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的110,000.00元,还应赔付284,021.00元。
因被告福某医院已向原告支付189,273.40元,故其不再履行赔付义务。
二、上述赔款284,02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115,185.60【284,021.00-(189,273.40-20,438.00)】元,支付被告福某医院168,835.40元(284,021.00-115,185.60)。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00元,先予执行费1,400.00元,合计4,700.00元,由原告负担764.00元,被告福某医院负担3,936.00(该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福某医院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收法律保护。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福某程文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程文平系被告福某医院员工,依雇主责任原则,被告程文平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某医院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和医嘱购药票据为准计算医疗费用为276,967.90元(55,576.40+219,801.50+1,590.00);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工作,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96.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00元/年计算;护理费按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60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26%,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276,967.90元;
2、后期治疗费44,5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0元(60元/天×58天);
4、营养费2,700.00元(15元/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140,665.20元(27051元/年×20年×26%);
6、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
7、误工费:43,886.47元(44,496元÷365天×360天);
8、交通费酌定600.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
10、鉴定费2,500.00元
以上十项合计540,655.30元。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非医保用药为10%。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10,0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74,021.00元【540,655.30-120,000.00-(276,967.90-10000.00)×10%-2,500.00】×70%。
被告福某医院应向原告孟某某赔付损失20,438.00元【(276,967.90-10000.00)×10%×+2500.00】70%,鉴于被告福某医院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用189,273.40元,故其不再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福某医院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垫付款,应依法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74,021.00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的110,000.00元,还应赔付284,021.00元。
因被告福某医院已向原告支付189,273.40元,故其不再履行赔付义务。
二、上述赔款284,02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115,185.60【284,021.00-(189,273.40-20,438.00)】元,支付被告福某医院168,835.40元(284,021.00-115,185.60)。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00元,先予执行费1,400.00元,合计4,700.00元,由原告负担764.00元,被告福某医院负担3,936.00(该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福某医院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胡小玲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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