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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8910758086。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孟凡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6000.00元;2.自2016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给付欠款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春夏期间,被告雇用原告的挖掘机和装载机,给二被告修建的羊场进行平场施工,2016年7月2日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写下“欠孟某某工程款36000.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起诉。
张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是父子关系,2016年春夏期间,二被告修建羊场,被告张某某出面雇用原告孟某某挖掘机和装载机,给二被告修建的羊场进行平场施工,完工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2日给原告孟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孟某某工程款36000.00元,欠款人张某某。后经原告孟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修建羊场,租用原告孟某某工程机械进行施工,应该依约及时给付施工费,工程完工后,仍不能给付施工费,原告孟某某请求给付施工费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父子修建羊场,共同负债,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施工费36000.00元,自2016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0元,减半收取404.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梓晓

书记员: 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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