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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孙家坤、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22号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李茂林(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马涛
孙家坤
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柳延祯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李茂林,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涛,系原告孟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孙家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冀E75572-冀EM897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系冀E75572-冀EM897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委托代理人柳延祯,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孙家坤、被告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代理人李茂林、马涛,被告孙家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延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孟某某请求的医疗费52626.48元,确系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孟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双方均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载明原告营养期限90天,并未注明系出院后的护理,故营养期支持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标准每天20元并不为过,故营养费20元X90天=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为每天88元,鉴定结论载明原告休息期为150日故误工费88元X150天=132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书载明原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9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按其夫的工资每天98元计算90天,计882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劳动合同和居住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市天阔第一城小区居住,生活来源在城镇,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20543元X20年X10%=41086元;原告对电动车车损没有提交相关鉴定结论,但车损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司法医学鉴定费用1490元应由被告实际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担负。以上各项除鉴定费用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赔偿时可予以扣除,被告孙家坤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在原告受偿后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电动车车损1000元、医疗费1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共计8730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8388.24元,以上两项合计105694.2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共计85694.24元;
二、被告孙家坤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745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孙家坤负担196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孟某某请求的医疗费52626.48元,确系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孟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双方均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载明原告营养期限90天,并未注明系出院后的护理,故营养期支持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标准每天20元并不为过,故营养费20元X90天=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为每天88元,鉴定结论载明原告休息期为150日故误工费88元X150天=132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书载明原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9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按其夫的工资每天98元计算90天,计882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劳动合同和居住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市天阔第一城小区居住,生活来源在城镇,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20543元X20年X10%=41086元;原告对电动车车损没有提交相关鉴定结论,但车损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司法医学鉴定费用1490元应由被告实际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担负。以上各项除鉴定费用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赔偿时可予以扣除,被告孙家坤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在原告受偿后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电动车车损1000元、医疗费1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共计8730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8388.24元,以上两项合计105694.2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共计85694.24元;
二、被告孙家坤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745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孙家坤负担196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660元。

审判长:孙保仲
审判员:贾文辉
审判员:张虹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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