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利忠,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勇,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孟利忠与被告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利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被告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利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9月左右,被告称其所在的宝钢股份公司有项目可以参加,需要投资款,提出向原告借款。2017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前归还借款。2017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双方协商,将前述两次借款合并,于2018年3月3日签订了总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于2018年5月2日前还款。然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准其诉请。
被告沈勇辩称,其确实于2017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上写的是20万元,但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实际到手本金为18万元。2017年10月23日,其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实际到手本金为27万元。上述借款都是现金形式交付。2017年11月,其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支付2017年11月以5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2017年12月24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17年12月的利息5万元和本金30万元。2018年1月初,其又支付宝转账2万元给案外人滕某某,通过滕某某支付剩余本金20万元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还过原告本金或利息。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系通过滕某某介绍认识;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共计50万元,未预先扣除过利息;2017年11月,原告未收到过被告辩称的5万元利息;2017年12月24日,原告确实收到被告转账的35万元,但原告从未收取过利息,故该笔35万元都是本金;2018年1月,原告从未通过滕某某收到过被告辩称的2万元利息,也未指示过被告将钱款转给滕某某。后原告又表示,原告收到被告转账的35万元,系被告欠滕某某钱款,滕某某又欠原告钱款,所以被告直接代滕某某归还原告钱款。被告则表示,其从未向滕某某借过款项,只欠过滕某某17万元的赌债,其向原告借款也是用来赌博的,总的《借款合同》里的50万元包括了该笔17万元的赌债,因为原告表示该笔17万元债务由原告帮被告顶了。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前归还借款。2017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于2018年1月22日前归还借款。2018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上述《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利息。
2017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3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35万元系被告代滕某某归还原告钱款,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借款本金,被告对于现金形式收到原告的借款予以确认,但其辩称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万元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现被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转账支付原告35万元,原告虽表示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难以采信,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且原告确认其不收取利息,故该笔35万元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辩称其曾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和通过滕某某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期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利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孟利忠自2018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7元和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11,827元,由原告孟利忠负担人民币8,279元,被告沈勇负担人民币3,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施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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