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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华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孟某某
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
乔焕玲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临清市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冠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焕玲,女,系上诉人孟某某之母。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冠刑重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庆杨、郑海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庆新、乔焕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孟某某在任临清市某公司聊城办事处业务员期间,私自以客户预交款让利4%-21%不等的销售方式,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11月26日止,先后诱骗冠县某批发部老板尹某某、临清市某甲副食部老板张某甲、临清市某乙副食部老板秦某某预交货款439000元。2008年10月10日至11月26日,孟某某交给临清市某公司货款224500元,剩余货款被其占有后出走不知去向。2011年11月2日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某某、张某甲、秦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王某某、卢某某、马某某证言,书证某公司发货通知单、聊城办事处明细账、尹某某给孟某某汇款银行回单、孟某某欠尹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现金收据、孟某某给孙某某汇款银行回单、孟某某向公司出具的欠条、孟某某向尹某某、张某甲、秦某某出具的供货和收款手续、孟某某到冠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为提高自己的销售业绩,违反公司销售制度,擅自让利销售,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严重。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所提“上诉人销售货物、收缴货款是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孙庆新所提“孟某某没有从中获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应系民事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孟某某在向客户推销产品之初就违反公司规定实行让利销售,后来因产品销量增大,损失增多,孟某某以提高让利幅度的方法诱使客户预交货款,补交在公司账目上的亏空,并利用公司管理上的漏洞由公司继续同意自己提货;最终因损失越来越大,拖欠公司货款数额持续增大,直至公司停止了其销售工作;其因无法提货而导致销售链条断裂,也最终将其掩饰已久的违反公司规定让利销售、要求客户预交货款、为客户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被发现。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孟某某作为某公司业务员在向客户销售产品过程中,实施的让利销售和预收货款行为,虽违背公司规定且对客户带有欺诈性质,但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具有将货款非法占己为有的目的”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将客户预交货款占为己有,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孟某某在履行其作为业务员的职责向客户销售产品的过程中,违背公司制度擅自让利销售,破坏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相应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孟某某严重违反单位规定让利销售,造成重大损失,应予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动机系为提高销售业绩、满足个人虚荣心,主观恶性较小,且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应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2)冠刑重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上诉人孟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为提高自己的销售业绩,违反公司销售制度,擅自让利销售,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严重。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所提“上诉人销售货物、收缴货款是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孙庆新所提“孟某某没有从中获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应系民事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孟某某在向客户推销产品之初就违反公司规定实行让利销售,后来因产品销量增大,损失增多,孟某某以提高让利幅度的方法诱使客户预交货款,补交在公司账目上的亏空,并利用公司管理上的漏洞由公司继续同意自己提货;最终因损失越来越大,拖欠公司货款数额持续增大,直至公司停止了其销售工作;其因无法提货而导致销售链条断裂,也最终将其掩饰已久的违反公司规定让利销售、要求客户预交货款、为客户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被发现。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孟某某作为某公司业务员在向客户销售产品过程中,实施的让利销售和预收货款行为,虽违背公司规定且对客户带有欺诈性质,但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具有将货款非法占己为有的目的”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将客户预交货款占为己有,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孟某某在履行其作为业务员的职责向客户销售产品的过程中,违背公司制度擅自让利销售,破坏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相应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孟某某严重违反单位规定让利销售,造成重大损失,应予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动机系为提高销售业绩、满足个人虚荣心,主观恶性较小,且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应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2)冠刑重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上诉人孟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审判长:杨章杰
审判员:闫蕾
审判员:户凤英

书记员: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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