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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召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召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学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河北
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召新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新的诉讼代理人孟学会、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召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5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最高限额为每人50万元的保险,保单号PZFG201841270028M00614,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2018年11月4日,×××车在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23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车上驾驶员刘江涛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现原告作为雇主已经赔偿了雇员刘江涛的家属的全部损失72万元,刘江涛全部家属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款归原告所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故此起诉。
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赔500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费率10%。经审查,刘江涛确系原告员工,雇员在受雇过程中死亡,在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如已经赔偿,本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否则不予承担。对原告超额赔偿部分,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孙长福,×××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
江西永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核实,上述车辆属原告及孙长福、石继良合伙所有。2018年3月,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ZFG201841270028M00614,保险单指定车辆信息为×××,发动机号1614D063951,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9日0时至2019年3月8日24时,保障项目为1、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2、医疗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5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8年11月4日21时5分,刘江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载乘张玉堂沿长深高速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1023公里处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因故障停驶于第三条机动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由持实习期驾驶证的苏朝臣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致两车起火,造成刘江涛、张玉堂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刘江涛承担同等责任,苏朝臣承担同等责任,张玉堂无责任,2019年1月24日,刘江涛亲属刘翠兰、刘殿计、刘苛晋起诉孙长福、石继良,主张孙长福、石继良作为刘江涛的雇主应赔偿相应损失。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孙长福、石继良赔偿雇员刘江涛的家属刘翠兰、刘殿计、刘苛晋各项损失72万元,刘翠兰、刘殿计、刘苛晋同意由孙长福、石继良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款归孙长福、石继良所有。经询问,孙长福、石继良称上述赔偿款由孟召新支付,同意由孟召新作为原告起诉,保险金归孟召新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投保雇主责任险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载明指定车辆为×××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员刘江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赔偿刘江涛家属各项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刘江涛系大车司机,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中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即为610960元,超出雇主责任险限额,被告应按50万元赔偿。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被告可就相关损失向苏朝臣车辆一方追偿,具体数额另行确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新保险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波

书记员: 栾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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