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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开发区矿山东路西兴业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49675499Y。法定代表人:李仲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中心路132号。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9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同日原告孟某某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2月7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杰、王波,被告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原告退还被告汽车,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89800.00元、税款4200.00元,保险费950.00元;3.被告三倍赔偿原告购车款2694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办理汽车号牌、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共计125.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在被告处以97000.00元购买一辆起亚牌深樱红色轿车(发票金额为89800.00元),该车发动机号码为G164309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JDMAA22XG0668805。在原告购买此车时,被告一再声称该车系没有使用过的新车。2017年3月原告发现该车后保险杠的喷漆出现炸裂纹,掉漆现象严重,直至露出底色为白漆的保险杠。原告向该车生产商和被告核实该车的颜色时,生产商认定该车漆应为深樱红,而非白色,而被告却一再声称该漆应为白色,无法自圆其说。因此该车系翻新车,而非被告所称的新车,本案构成销售者欺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投诉到牡丹江市消费者协会,但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求撤销买卖合同于法无据,不具有可撤销事由,被告不承担退还车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2016年11月2日达成了汽车买卖合同,且均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交割完毕。原告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使用不当,由外力原因造成该车后保险杠漆面脱落,不是该车辆自身质量原因造成的。被告进行整车销售,该车的底漆都是厂家自带生产工艺生成的,车辆都是整车从厂家发运而来,生产厂家也没有认定该车的底漆为深樱红色。无论该车的底漆是红色、黑色、白色,均都是生产厂家按车辆的规格、型号等生产工艺要求而设定的,车辆喷几层漆由生产厂家按照自己的生产工艺流程决定,只要最终出厂时确定的车辆颜色与产品合格证一致就属于合格产品。答辩人所售车辆是新车,不存在销售欺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提交了两组证据。对于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包凭证、整车出厂案情检测报告、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据二机动车登记、非税收入票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证据三中的《牡丹江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被告的证据二车辆交接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三份证据分析如下:1.原告证据三中的2张照片、一份电话录音,欲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发现车辆后保险杠出现掉漆并露出白色面漆后,原告与被告理赔部经理对此情况已经确认的事实。被告主张无法识别录音中通话人身份,纸质记录内容仅是简单的摘写,与当庭播放的电话录音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两张照片没有记载拍摄的时间,无法证明与涉案车辆是相符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证据四《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进京证、8份加油费票据、16份过路费票据。证明经鉴定该诉争车辆后保险杠为原本喷涂了灰色含滑石粉、白云石粉的丙烯酸漆(底漆),白色含滑石粉的聚氨酯漆(面漆),在此基础上又喷涂了灰色汉碳酸钙的丙烯酸漆(底漆)、樱红色聚氨酯漆(面漆)和透明聚氨酯漆(罩光清漆)。进而证明:(1)一般情况下,车辆在制造时前后保险杠的生产工艺和流程应当是一致的,但是通过本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该车辆前保险杠为3层漆,后保险杠为5层漆,后面的保险杠比前面的保险杠多出2层漆。说明该车辆后保险杠并非该车辆原厂配置,而是在白色漆后保险杠的基础上又喷涂了樱红色漆。(2)滑石粉、白云石粉系原子灰腻子的主要成分,在汽车行业中主要用于车辆破损后修复使用。因此,该车辆后保险杠由外向内第4层为含滑石粉的白色聚氨酯漆、第5层为含滑石粉、白云石粉的丙烯酸漆,不排除该诉争车辆系在销售给原告之前是经过修复的可能性。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主张:(1)该鉴定意见书未附有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资质;(2)鉴定应该首先确定受案车辆后保险杠是否为原厂保险杠,再确认涉案车辆的漆面是否为出厂时的状态,否则无法查明涉案车辆是翻新车辆,故鉴定意见不完整。(3)鉴定发生的相关费用票据的形成时间和鉴定时间不符,鉴定时间是12月4日,但是票据都是在10月10日和12月4日之后形成的。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向本院提交了单位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故被告对鉴定资质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将车开到北京,其提交的票据在时间和行车线路上与鉴定需要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证据一于小强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车辆后保险杠露出白色漆是厂家的生产工艺并不是被告喷涂,爆漆是因为车辆被外力剐蹭造成的,被告不存在销售欺诈的问题。原告对证据及证明主张均有异议:(1)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也是售后的直接负责人,与被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证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2)证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发生过刮蹭和撞击,假如原告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会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所以该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根据常识车辆的底漆不会为亮漆,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孟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在被告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以97000.00元(发票金额为89800.00元)购买一辆起亚牌暗樱红色轿车,该车发动机号码为G164309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JDMAA22XG0668805,车牌号为黑CN48**。原告为该车缴纳税款4200.00元,保险费950.00元;办理汽车号牌、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共计支出125.00元。2017年3月下旬,原告到被告处反映所购买的车辆后保险杠爆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将此事投诉到消费者协会,牡丹江市消费者协会于2017年6月22日下达了《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4日申请对黑CN48**号车辆后保险杠是否为原白色亮漆底漆基础上后喷涂樱红色漆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00元,支出相关鉴定费用3154.00元。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车鉴字第0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车牌号为黑CN48**号车辆的前保险杠共喷有3层油漆,由内向外,第1层为灰色含碳酸钙的丙烯酸漆(底漆),第2层为樱红色聚氨酯漆(面漆),第3层(即最外层)为透明聚氨酯漆(罩光清漆);后保险杠共喷有5层油漆,从内向外,为原本喷涂了灰色含滑石粉、白云石粉的丙烯酸漆(底漆)、白色含滑石粉的聚氨酯漆(面漆),在此基础上又喷涂了与前保险杠一致的灰色含碳酸钙的丙烯酸漆(底漆)、樱红色聚氨酯漆(面漆)和透明聚氨酯漆(罩光清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车辆买卖关系,原告购车系生活需要,无证据证明该车系用于经营或其他生活消费,故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次,车辆使用了四个月后保险杠即发生爆漆,经鉴定后保险杠为原本喷涂了灰色含滑石粉、白云石粉的丙烯酸漆(底漆)、白色含滑石粉的聚氨酯漆(面漆)之后,又喷涂了灰色含碳酸钙的丙烯酸漆(底漆)、樱红色聚氨酯漆(面漆)和透明聚氨酯漆(罩光清漆)。经对比可知后保险杠喷漆层数比前保险杠多了一次喷涂灰色底漆和白色面漆,即先喷涂了灰色含滑石粉、白云石粉的丙烯酸漆(底漆)和白色含滑石粉的聚氨酯漆(面漆)后,又喷涂了与前保险杠一致的其他三层漆。根据鉴定报告中的光谱图可以看出前、后保险杠共同存在的三层喷漆光谱曲线数据基本一致,由此可以判定前、后保险杠相同的三层漆系同次喷涂完成,进而可以认定该车后保险杠应先为白车保险杠,后为该樱红色车辆的保险杠。第三、虽然被告告知原告的车辆信息与合格证记载的信息一致,记载信息体现了喷漆颜色,但并未体现前、后保险杠喷漆层数差异,前、后保险杠喷漆层数亦不是接受车辆时肉眼可观测内容。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后保险杠存在的喷漆问题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亦未对其主张的系合理喷漆工艺进行举证证明,也未能对该后保险杠应先为白车保险杠,后为该樱红色车辆的保险杠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也未对其主张的后保险杠爆漆系原告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使用不当而由外力造成的进行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应予撤销,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被告返还购车款89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因购车而支出的税款4200.00元,保险费950.00元,办理汽车号牌、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25.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269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二、原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发动机号码为G164309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JDMAA22XG0668805,车牌号为黑CN48**的暗樱红色起亚牌车辆返还给被告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购车款89800.00元,赔偿孟某某购车税款4200.00元,保险费950.00元,办理汽车号牌、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25.00元;四、被告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269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0元,其他鉴定费用3154.00由被告牡丹江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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