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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坚与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坚,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丽娟,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洋,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单巍,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单巍,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龙汇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深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粤路XXX号XXX幢XXX楼B座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怡亚通深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XXX号国际文化大厦2701A。
  法定代表人:周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森,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坚与被告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徽公司)、第三人单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深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怡公司)、深圳市怡亚通深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亚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孟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丽娟、张肇洋,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4%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单巍委托持有股权关系已经解除;3、被告、第三人单巍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将被告4%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4、被告履行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并履行自2014年10月27日之后向原告分红的义务。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单巍签订“股份转让、托管书”,约定第三人单巍将其所持有的被告40%股权中的10%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万元,转让后原告持有被告4%股权,同时原告委托第三人单巍继续管理其在被告享有的4%股权,第三人单巍代表原告在被告处行使股东权利并履行义务。2014年10月27日,原告按约向第三人单巍的个人账户转账168万元,其中包括原告获取被告4%股权的股权转让金84万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托管书”即告生效。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单巍要求了解被告的经营和分红情况、查阅并复制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收益权,第三人单巍均未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单巍签订的“股权转让、托管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亦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原告已成为被告4%股权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单巍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即不再是上述股权的所有人,并应按照原告的指示履行托管义务。然在其后在3年多的时间里,第三人单巍对原告的指示视若罔闻,严重违反了其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违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其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无权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给予原告4%股权。双方就投资股权等事项没有任何的约定,原告只是与第三人单巍之间有过股权转让和托管的协议。2、第三人单巍与许多像原告一样的股权受让方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单巍没有履行股权转让、托管协议,只能向第三人单巍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3、现在被告有两名股东,一是第三人单巍,一是第三人深怡公司。原告与其他十几名自然人因为与第三人单巍之间存在股权托管的关系,他们的股权也只能通过第三人单巍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中体现,而不能从公司直接体现权益。如果原告与第三人单巍发生争议,要求根据协议的规定变更股东,只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由50%以上的股东同意以后才可以决定原告能否拥有股东资格。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不能直接裁决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4、原告要求解除股权托管关系,需要根据股权托管协议的约定。只有在托管这段期间内,才有相应的股权存在,如果解除,那么也否定了原告的合伙股权,原告就不存在股权。法院应该审理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是否成就,而不是审理股权托管。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单巍陈述,第三人单巍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个人签订了股权转让托管书,明确第三人单巍将他在被告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这些人,每个人的数额不一样。转让以后,每个人均同意由第三人单巍管理,代表他们与公司建立股东出资的关系。他们全部的投资款放在第三人单巍名下,第三人单巍用这批资金与深怡公司合资成立被告。第三人单巍同意代表这些人行使在被告公司中的权利和履行义务。股权转让托管书签订时形成一份合伙企业协议书,双方均知晓,每个人也都认同了合伙企业协议书上的内容。第三人单巍也在托管书上明确表示按照合伙企业协议书履行义务。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单巍违反了协议,可以依据协议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三人单巍不同意原告直接起诉要求变更股权登记。
  第三人深怡公司、怡亚通公司共同陈述,其不知情第三人单巍以这种方式进行持股,不清楚原告是隐名股东。现在原告主张要成为公司股东,其不愿意与原告形成投资合作关系,不同意原告成为股东,只同意第三人单巍作为股东。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第三人单巍提交的合伙企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协议书缔约主体系第三人怡亚通公司与第三人单巍就设立被告、上海怡亚通申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牟贸易有限公司对股权比例进行了约定,并确定第三人单巍的股权包含了原告的份额,虽然原告没有签字,但由原告签字的“股份转让、托管书”记载:“单巍完全同意并遵守和所有委托持股人签署的《合伙企业协议书》,……按表决意见处理(详见合伙企业协议书)”。原告没有举证有另外一份内容不同的合伙企业协议书。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第三人单巍提交的出资合作合同书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该合同书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字,但是不能否定其客观存在,且该上有第三人怡亚通公司的盖章与第三人单巍的签名、捺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单巍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怡亚通公司签订出资合作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公司,暂定名称为“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该合同书第九章第三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合作期限为10年。合作期满前双方可就是否继续合作进行协商。若无重大异议,双方应继续合作,并另行签订合作合同。
  2014年,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单巍签署了一份“股份转让、托管书”,约定:“甲方单巍与怡亚通公司合资成立了三家公司(详见合伙企业协议书),单巍占合资后三家公司40%股权,合计出资1,680万元,同时怡亚通以借款方式投入1,800万元运作资金,在达成前三年的经营目标后,此部分运作资金可作为合资公司资产,即溢价部分。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三家公司公司注册股份(40%)中的10%转让给乙方孟坚,转让金额为168万元;转让后乙方持有三家公司公司注册股份(40%)中的10%。二、甲方同意在三家合资公司达成怡亚通的经营目标、并取得上文所述‘溢价部分’后,乙方可同时享受与所受让股份同比例的溢价股份。三、溢价体现:当三家合资公司达成怡亚通设立的经营目标后,以借款方式投入运作资金转为合资公司资产,总注册资本则由4,200万元增资至6,000万元,乙方在上文所述中所受让持有的股份比例不变。四、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乙方将委托单巍继续管理上述三家公司的个人所持股份,并代表本人在上述三家公司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五、单巍完全同意并遵守和所有委托持股人签署的‘合伙企业协议书’,并承诺将完全按照50%以上股东表决意见,接受所有合伙人委托来执行上述三家公司的相应表决并和大股东沟通。如有违反,乙方可以提请召开所有委托合伙人会议,按表决意见处理(详见合伙企业协议书)。六、甲乙双方同时约定,乙方资金到账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届时不到账,乙方所属一切股东利益及责任重归甲方所有,转让款到帐后,本合同即自动生效”。该股份转让、托管书还载有三家公司的出资明细表,包括被告、上海怡亚通申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牟贸易有限公司。其中被告由单巍出资840万元,怡亚通公司出资1,260万元并无偿借用900万元。
  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单巍与第三人深怡公司。
  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单巍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168万元。
  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单巍发送律师函,要求其行使股东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单巍提交的合伙企业协议书的争议,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确认有签署过合伙企业协议书(当时原告每一页都有签字),故第三人现提交的其是另外一份。但对于内容不同的合伙企业协议书,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不能,本院确认第三人单巍提交的合伙企业协议书的真实性。该份合伙企业协议书虽然没有原告签字,但依据双方确认的股份转让、托管书,该份合伙企业协议书的内容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不签字不影响合伙企业协议书的内容约束原告。因此,原告系通过和其他自然人的合伙并签订合伙协议而与第三人单巍建立委托持股的合同关系。
  庭审中,第三人深怡公司、怡亚通公司均不同意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因此,根据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合性特征,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未经被告另一股东的同意,要求在公司内显名,取得股东享有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并分红,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公司外部显名之诉求,显然也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三人单巍的委托持有股权关系已经解除,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解除,但原告这一意思表示的效力,受到合伙协议书的有关退伙内容的约束,也影响到合伙体内合伙人的表决意见的比例,进而影响到第三人单巍参与被告事务、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涉案股份转让、托管书是建立在合伙企业协议书的基础之上的。若解除,必须出现退伙情形。由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合伙,原告可以另行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原告孟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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