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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增祥、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增祥,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白塔镇显德王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英卓,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该矿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该矿科员。

上诉人孟增祥因与被上诉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增祥,被上诉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增祥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8)冀058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19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3、改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按照在职职工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包含五险一金);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既未超过仲裁时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决定。而该条例已被于2011年1月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认定》废止。因此,该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明显错误,不应适用该条例,而应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上诉人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之后,该院仍以该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在本案中,因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的书面通知,也不知悉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所以本案的仲裁和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时起算,因此,本案既未超过仲裁时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长达18年,共签订4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3年或5年不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合同的实质内容及签订次数的实际情况来看,案涉合同徒有劳务派遣的外表,其实质仍然是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用人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和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从我国劳动法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故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依据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27号判决书和邢台中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当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1997.8.1)和《显德旺矿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结算清单》及当时的庭审情况可知,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9日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书面通知上诉人,且上诉人属于因工负伤,至今仍未治疗终结痊愈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单方私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此外,在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但认可在2000年左右领过钱”,该笔款项指的是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回乡补助金”,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回乡补助结算单”上的签名也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四、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及享受相关待遇的问题(包含五险一金)。无论是依据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或是之前的《劳动保险条例》,在职职工因公负伤认定为伤残四级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均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且应当按照伤残四级的标准每月支付劳动者月工资75%的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后,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现在,依据我国关于退休的相关规定,因上诉人的工种属于“井下”工作,已达到55周岁的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并为上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相关手续。
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辩称:1、上诉人2008年8月终止劳动合同至2018年主张权益已有18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当时与沙河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沙河市劳动服务公司派遣到我单位工作,并没有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只是用工单位。并且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3、上诉人所说的养老保险问题,根据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5条,1994年7月13日河北省政府《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补助金制度,而不实施养老保险金制度。4、上诉人说2000年7月19日“显德旺煤矿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结算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上诉人多次承认2000年左右领过钱。结算单上清楚记载领取回乡补助金33241.4元(包括伤残抚恤费25684元)。5、上诉人提到的工伤问题,2015年6月17日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410号判决我单位给付上诉人28894.5元,2015年8月5日我单位已支付给上诉人。
孟增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0年7月19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甲方邢台市矿务局显德汪煤矿与乙方孟增祥签订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邢台市矿务局显德汪煤矿的现名称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显德汪煤矿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结算单本人签字一栏显示签名为孟增祥,落款日期为2000年7月19日,原告否认该签名为自己所写,但认可在2000年左右领过钱,数额、款项记不清。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次日,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沙劳人裁不字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各项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2018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原告也认可在2000年左右领过钱,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可认定原告于2000年7月19日领取回乡补助金,故2000年7月19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明确以原告孟增祥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原告孟增祥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增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增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增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在一审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双方均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在2000年7月19日,上诉人领到被上诉人轮换工回乡金7500元、伤残抚恤金25684元,有其在邢台矿务局显德旺煤矿支款单上签字。上诉人不承认支款单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为工资,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申请对支款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的是其他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7月19日领取回乡补助金,2000年7月19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无不妥。上诉人于2018年7月30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孟增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张振防

书记员: 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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