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云,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
经营者: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港晖巷1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建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货款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配送食材,供货期为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2018年6月22日,原告根据协议支付被告20,000元押金,被告的经营者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事项为送货押金。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满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何丹转账1,000元预付货款。2018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欠付闻喜路XXX号商铺的租金声明,当日被告即停止营业。现合作协议约定的供货期已经届满,原告无法与被告的经营者吕某某取得联系,故如上所请。
被告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上某某的经营者为吕某某。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
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吕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供方):吕某某,乙方(需方):孟某某……第一条:供货期限及相关内容1、本合同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2、乙方在签订《供货协议》后,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现金人名币30000元……作为保证金……协议到期终止后,甲方于15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第六条、协议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协议尾部有被告经营者吕某某作为甲方和原告作为乙方的签名。
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协议约定的保证金20,000元,被告经营者吕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20,000元”、“收款事由为送货押金”。
2018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人在江湖”(微信号:wxid_62jjn4bwu19722)转账1,000元。
2018年11月17日,上海顺复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表示吕某某拖欠该公司租金,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0日起终止,闻喜路XXX号商铺自合同终止日起收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吕某某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且被告出具收据上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原告,记载的收款事由亦为送货押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凭证,本院可以认定该20,000元为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涉诉协议约定协议到期后甲方应15日内退回保证金,现供货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未继续合作,涉诉协议效力终止,被告理应退回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货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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