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宪云,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嵘,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
主要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杨,男。
原告孟宪云与被告崔勇、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出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银建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嵘,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760元、护理费5,290元、交通费95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的损失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营养费为3,600元、交通费为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在本市原平路进晋城路北30米处,被告银建出租公司的员工崔勇驾驶小轿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崔勇系履行职务。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崔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车辆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月23日出院。后原告至该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支出医疗费61,868.80元。2019年1月3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孟宪云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30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银建出租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在商业三者险中需扣除20%的免赔部分。就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61,8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护理费5,29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无异议,由保险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适用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不认可XXX伤残;误工费,对每月2,480元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含二期共认可8个月;衣物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银建出租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与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就商业三者险20%的免赔部分以及超出保险的部分进行赔偿。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承担;认为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原告对此提供了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两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前述鉴定意见系由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规范对原告伤残程度和误工期限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且两被告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误工期限为360日(含二期)。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61,8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护理费5,29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均无异议,现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XXX伤残,按照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含二期)。两被告对每月2,480元的标准并未异议。原告事故后因治疗及康复而无法正常工作,影响其取得收入,符合常理。现原告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29,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事故发生季节,本院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5、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方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故酌情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250,546.80元。据此,本案中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1,3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其余损失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医疗费51,868.80元、误工费17,063.20元),扣除20%的免赔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80,000元;剩余损失49,246.80元(包括免赔部分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2,696.80元、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宪云交强险赔付款121,3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宪云商业三者险赔付款80,000元;
三、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宪云赔偿款49,2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计2,290元,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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