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主要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立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等2万元(暂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32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05时30分许,原告司机郄孟坤驾驶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载货汽车在阜平县白山岭路段追尾刘志鹏驾驶的“冀F×××××”号重型载货汽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郄孟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合法有效性,如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有效证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行驶本、驾驶本、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车辆的登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按照相关程序原被告共同委托的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损为997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裁判。我院认为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公估费7000元,被告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将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4500元(包含施救费、拖车费),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3900元为宜。关于三者损失部分,原告提交了刘志鹏出具的收到原告三者车赔偿2000元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三者2000元赔偿金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99740元;
2、公估费:7000元;
3、施救费:3900元;
4、三者损失:2000元。
以上共计112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11264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 张拴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