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宪军,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高燕,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黄书东,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宪军与被告黄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宪军于2015年4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宪军、黄书东的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黄书东向原告孟宪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孟宪军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3%,到期后本息一并偿还,若不能按期偿还,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直到全部偿还为止”。2015年5月8日,孟宪军向黄书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从2012年12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总计22个月共计利息46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书东辩解实际借款数额为61.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黄书东应向孟宪军偿还70万元借款本息,孟宪军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书东已按月息3分给付孟宪军利息46.2万元,所给付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黄书东辩解应将超出部分作为还款本金并进行冲减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对于利息给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据民间借贷通常交易习惯应为每月付息2.1万元,故应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一次性给付四个月利息后,以每月还息的方式重新计算本金及利息,具体为以7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个月利息,并用8.4万元减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个月所得利息数额的差作为已还款本金同时重新计算应还款本金数额,自2013年4月15日起以重新计算的应还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利息,并用2.1万元减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利息数额的差作为已还款本金同时重新计算应还款本金数额,以此按月类推至2014年10月15日确定最后借本金数额,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最后确定的借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以下标准给付原告孟宪军借款本息:以7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个月利息,并用8.4万元减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个月所得利息数额的差作为已还款本金同时重新计算应还款本金数额,自2013年4月15日起以重新计算的应还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利息,并用2.1万元减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利息数额的差作为已还款本金同时重新计算应还款本金数额,以此按月类推至2014年10月15日确定最后借本金数额,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2014年10月15日最后确定的借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日止。
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黄书东负担。
案件受理10800元由被告黄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王 瑶 人民陪审员 吴丽丽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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