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官庄乡孔韩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广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秉辉,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红娥,农民。
上诉人黄骅市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孟宪利为金麦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1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其中一级护理40天,二级护理89天,13天金麦公司派人员护理。孟宪利之伤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2012年8月22日,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3年10月28日,孟宪利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外伤后继发性癫痫。2013年11月14日,金麦公司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2月18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最终结论,鉴定孟宪利为八级伤残。
孟宪利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自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遂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付其各项工伤赔偿金152546.96元。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医疗费10944.09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46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4684.09元;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孟宪利对仲裁第一项中被告赔偿134684.09元不服,认为除鉴定费12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认可外,其他项目均不认可。
另查,孟宪利出院后陆续在黄骅市人民医院、黄骅市开发区博爱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星兆老年病医院治疗,自2011年开始有癫痫发作,用丙戊酸钠治疗。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确认孟宪利的各项损失: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元(因原告工资低于河北省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参考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其按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计算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其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2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其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8个月);4、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5、鉴定费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7、医药费16062.29元(参考原告提供的××案、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结算票据予以认定,其中四张零售单据为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实与原告关联性,故不予认定。);8、护理费18174元(参考原告××案中护理等级,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扣除被告派人护理的13天,支持原告方二人护理27天,一人护理102天,)9、交通费2500元(参考原告住院、治疗及评残情况,本院酌定)。
原审认为,孟宪利系金麦公司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后,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综合上述事实,孟宪利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165634.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决:一、被告黄骅市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孟宪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医药费16062.29元、护理费18174元、交通费2500,共计165634.29元;二、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三、驳回原告孟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孟宪利承担300元,被告黄骅市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00元。
宣判后,金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计算护理费错误;原审认定医疗费16062.09元有误,应为10944.09元;原审认定交通费2500元,没有证据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原审以河北省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1260元作为孟宪利本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孟宪利本人工资为1000元,以此标准计算11个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000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及二十七条对护理费的标准均为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审参照该标准并无不妥。原审认定医药费16062.09元,有××案、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及评残均涉及到交通费用,原审酌定2500元,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更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骅市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孟宪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医药费16062.29元、护理费18174元、交通费2500,共计元162774.29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将款项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3600元,被上诉人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马秀奎
书记员:王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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