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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辉与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人杨某某,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裴某某,农民。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荣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经营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4个月,因原、被告关系较好,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8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9月21日将两笔借款共计8万元一并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
被告裴某某辩称,2013年5月21日欠条属实,是给原告补的借条,现金是以前借的,借款数额属实。2013年8月3日欠条不属实,因为原告说5月21日的借条丢了,让我给原告补的,欠原告是4万元不是8万元。当时是在花园小区门口,被告和朋友耿佳一起将借条给了原告弟弟。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5月21日,被告亲笔书写并按手印的4万元的借条一张。
证据二,2013年8月3日,被告亲笔书写并按手印的4万元的借条一张。
证据三、证人孟宪伟当庭证人证言。孟宪伟为原告孟某某的弟弟。其主要证实2013年8月3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他朋友向他借钱,证人正好送货,就去接原告,二人开车到花园小区对面顺达小区门口,当时证人下车给被告4万元,被告把借条给证人的。当时被告车上就被告自己,无其他人。
被告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被告写的,原告说证据一借条丢了,被告给原告补的条子。证据三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没见到钱。
被告裴某某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一、二号证据为被告裴某某亲自书写的借条,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三的出证人虽为原告的弟弟,但根据其证明事实结合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结合两份借条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裴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又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弟弟孟宪伟代收借条,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某某称从原告处借款只有4万元,后期所打借条是原告说原借条丢失为其补写的,但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尚不能证实被告陈述事实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当庭陈述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荣利

书记员: 陈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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