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上海市园林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戴国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上海市园林学校)(以下简称城建学校)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城建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城建学校:1.对缺额工资补偿经济损失7,880元(包括1986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840元及2006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3,040元)和精神损失30万元;2.对错用职称纠错,调查事实真相,补办中专教师中级职称,补偿经济损失42,840元(包括1989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4,600元及2006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18,240元)和精神损失70万元。事实和理由:1966年1月孟某某至上海市体育学院附中(以下简称体院附中)担任教师。1986年底工资调整,按政策孟某某亦属加工资的对象,但体院附中非法取消孟某某加一级工资的资格。1989年1月孟某某调至城建学校担任教师,并于2006年1月自该校退休,但前述错误一直未得到纠正,造成工资及养老金缺额,故要求城建学校补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包括1986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2006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均按照每月20元计算,精神损失按每年1万元估算,主张30万元。孟某某在体院附中时是中学二级教师初级职称,调至城建学校后按照文件应提为中专教师中级职称,但城建学校一直未提,并按初级职称发放孟某某工资,故要求城建学校补办中专教师中级职称,并补偿因用错职称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包括1989年1月至2006年1月的工资差额以及2006年2月至2018年9月的养老金损失,均按照每月120元计算,精神损失金额为估算。
城建学校辩称,不同意孟某某的诉讼请求。1988年11月孟某某调至上海市政技校工作,1997年上海市政技校撤销,并入城建学校,故孟某某自1988年11月起才在城建学校工作,之前关系在体院附中。孟某某于2006年1月退休,其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时效。孟某某主张有政策但并未提供证据。城建学校去杨浦区教育局了解过情况,被告知已经向孟某某解释过其不符合相关政策,即使有政策,也需要教师本人进行申请,但城建学校并没有收到孟某某的申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某某为事业编制教师,于2006年1月自城建学校退休。
2018年7月9日,孟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城建学校:1.对缺额工资纠错,补偿经济损失5万元和精神损失30万元;2.调查事实真相,补办中专中级职称,补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精神损失70万元。2018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通字第134号通知,以孟某某的上述请求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孟某某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孟某某要求城建学校补偿养老金损失及精神损失,对错用职称纠错,调查事实真相,补办中专教师中级职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孟某某于2006年1月退休,于2018年7月9日提起仲裁,要求城建学校支付工资差额,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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