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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义,黑龙江省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杰,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185237.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4时许,马某某驾驶黑L×××××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东沈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葛井和家门前路口时,遇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路口处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被送至哈尔滨济华综合医院住院治疗79天。孟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91644.0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77373.51元(110533.59元X70%)由马某某负担,合计人民币87373.51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185237.69元。
马某某辩称,孟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孟某某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孟某某不文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从事故现场图来看,孟某某是无证驾驶车辆撞在马某某车的后尾部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孟某某的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不应赔偿。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马某某驾驶的黑L×××××号时代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孟某某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外用药的应当予以剔除。
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为身份证、户口本及其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孟某某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父亲75岁、母亲71岁。马某某对该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孟某某只是10级伤残并未有丧失劳动能力,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需要扶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标准和数据来源。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伤残人伤残前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用,再予以赔偿扶养费用就是重复赔偿,且孟某某为十级残,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称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已经过十字路口,是孟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在马某某的车辆后尾部,并不是两车相撞,马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马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应视为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为诊断书、住院病例、医药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79天的详细情况,医药费花销及明细。马某某对诊断书有异议,称诊断书与存根一起出具,与正常医疗机构出的不符,此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至少手术5次以上,可能存在术后感染,与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治疗的部位不符。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为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药费花销91644.09元。马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孟某某承认只在一家医院就诊,但从票据来看却在多家医院就诊过,不能确认孟某某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并且有九张票据均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时哈尔滨济华医院开具的票据有8次手术和麻醉费用,并不是此次发生交通事故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与孟某某在上份证据中所陈述的发生术后感染相互印证。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孟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系客观事实,开具多张发票的行为系医院的行为与孟某某无关,对该证据其中15张发票金额为91264.89元,本院予以采信,另外8张票据金额为379.2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强直于0o位,功能丧失,评定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为疤痕肌腱松解术,其费用为人民币8千—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期3个月,每天100元,法鉴费用3000元。马某某称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是孟某某个人委托司法鉴定的行为,对森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太平保险公司对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称该鉴定系孟某某的单方行为,在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其公正性有异议。太平保险公司申请鉴定,预先垫付鉴定费、邮寄费930元,应从孟某某的理赔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虽然马某某对新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是在合理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太平保险公司也仅是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对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其他鉴定意见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为证言三份。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去哈尔滨鉴定花费350元,去济华医院接孟某某出院花费300元,姜颜彬的证言证明去鉴定花费350元。马某某称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交通花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两次鉴定的交通费用700元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接孟某某出院而产生的300元,太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孟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证人亦未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考虑孟某某脚踝伤势严重,客观上发生了打车费用,本院酌情对交通费支持600元。马占军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没有瞭望造成的。孟某某有异议,认为马某某现在举证已经超出举证期限,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且其内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悖,不应采信。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马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4时许,马某某驾驶黑L×××××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东沈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葛井和家门前路口时,与孟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路口处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被送至哈尔滨济华综合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85237.69元。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共向孟某某支付医药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马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70%赔偿为宜。本院对孟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91264.89元,孟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为8千-1.2万,本院支持1万元。误工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7900元、营养费9000(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3个月,每天100元)元、护理费8220元、伤残赔偿金274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费3769.6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73458.49元,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293.6元(173458.49-91264.89元-7900元-9000元-10000元),总计65293.6元,扣除垫付的鉴定费用930元,应赔偿64363.6元。马某某应赔偿62715.42元[(173458.49元-65293.6元)×70%-13000元]。
综上所述,对孟某某要求马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363.6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715.42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孟某某负担1144元,由马某某负担2861元。鉴定费30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秋 人民陪审员  孙佳宇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书记员:刘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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