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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国与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庆国
孟凡华
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
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庆国,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孟凡华,男,37岁。
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红联村。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国诉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下称红联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华、红联村法定代表人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原告孟庆国与被告红联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红联村主张的“以地抵债”的事实并不存在,因该合同约定的是用承包费偿还债务,并不是以地抵债;对于“孟庆国是城镇户口、对外发包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土地发包价格过低”的事实,也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故红联村单方终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土地已由红联村另行发包,故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故红联村应当赔偿孟庆国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现孟庆国主张按现有土地承包价格,赔偿剩余承包年限承包费13.5万元(7500.00元/年/垧×12年×1.5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庆国与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国人民币13.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孟庆国已交纳),由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原告孟庆国与被告红联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红联村主张的“以地抵债”的事实并不存在,因该合同约定的是用承包费偿还债务,并不是以地抵债;对于“孟庆国是城镇户口、对外发包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土地发包价格过低”的事实,也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故红联村单方终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土地已由红联村另行发包,故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故红联村应当赔偿孟庆国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现孟庆国主张按现有土地承包价格,赔偿剩余承包年限承包费13.5万元(7500.00元/年/垧×12年×1.5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庆国与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国人民币13.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孟庆国已交纳),由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翠霞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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