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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冉某某、冉大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栋谦,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冉大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3482347Q,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负责人闫雪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冉大帅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保沧公路行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冀F×××××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大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冉大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于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6230.2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要求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在无约定的免责事由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被告冉大帅缺席未答辩。被告冉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冉大帅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保沧公路行驶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冀F×××××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大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寿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以上医疗费共计53376.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复制件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同时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人寿公司以医药费票据为复制件为由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4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人寿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2640元(60元×44天),提交诊断证明(载有:增加富含维生素、钙质及蛋白饮食),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人寿公司不予认可。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情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30-60天,提交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91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意见书各一份。原告称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十级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提供原告户口本、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人寿公司以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依据错误为由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庭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称其受伤后由表哥邢志胜护理,邢志胜在保定京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67元,主张90天护理费9500元,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人寿公司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为由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母亲胡喜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孟宪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育有6子女,要求按照2016年农村消费性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原告母亲胡喜凤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孟宪生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25.6元〔9798元×10%×(15年+17年)÷6〕,提供二被扶养人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人寿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及人寿公司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050.8元,提供鉴定费1张,被告人保公司及人寿公司以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为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047元,附票据,被告人保公司及人寿公司称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原告所驾驶出租车在事故中受损,主张车辆损失40259元及评估费2013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人寿公司称原告所驾驶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雷克,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且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无法核实车损评估结果与本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原告称该出租车车主为雷克,原告与雷克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由原告孟某某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承包雷克所有的冀F×××××号出租车,租期三年。并约定在此期间,如出现交通事故等不利于出租车营运的情况,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个人负责。原告所承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无法正常营运,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出租车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华鹏评报字(2017)第4-7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长城牌出租车的日平均停运损失为340元,该车辆至今仍未修理,原告主张243天营运损失82620元及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提供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华鹏评报字(2017)第4-7号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修理厂出具该车仍未修理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人寿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所评估停运损失过高,对评估结论不论认可。另原告所主张停运时间过长,远超出了该车的正常维修时间,属于原告人为主观扩大损失,且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被告冉大帅、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冉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冉大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保联营销服务部(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栋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被告冉大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2016年8月17日,被告冉大帅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冀F×××××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驶出租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冉大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公司及人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53376.8元,原告因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提交了复制件并加盖了医院收费专用章,并有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100×44=4400);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30-60天,被告人保公司及人寿公司以鉴定结论为单方且鉴定依据错误为由不予认可,但庭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十级残疾金,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原告的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原告主张护理人事发前在保定京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事故受伤需专人护理为客观事实,结合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911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90天,本院确定护理期75天,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7353元(35785元÷365天×75天);原告主张营养期44天,有[2016]临鉴字第4911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书(营养期为30-60天)为证,且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每天50元标准,原告营养费共计2200元(50元×44天);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25.6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50.8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承包案外人雷克名下的出租车,双方约定如遇交通事故等不利于出租车营运的情况,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个人负责,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主张按每天340元支付243天的停运损失共计82620元,提交了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华鹏评报字(2017)第4-7号评估报告书,二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而事故发生至今,原告车辆仍未修理,对其要求243天营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未主张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以原告误工天数确定停运天数,原告自事发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41天,原告营运损失应为47940元(340元×141天);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车辆损失,因原告非该车辆登记车主,原告系该车的使用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故驳回其要求车辆损失的主张。综上原告孟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护理费73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1050.8元、交通费800元、营运损失4794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151184.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先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护理费73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800元、营运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2216.6元,原告孟某某其它损失98967.6元,即医疗费43376.8元(53376.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050.8元、营运损失45940元(47940元-2000元)、评估费2000元,再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赔付原告孟某某。鉴于被告冉大帅、冉某某所需承担责任已由二保险公司全部赔付,被告冉大帅、冉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221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8967.6元。三、被告冉大帅、冉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元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冉大帅负担1662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笑嫣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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