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孙书行
卞玉虎
王某某
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
委托代理人卞玉虎,退休干部。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合伙经营项目产生,案由应为合伙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对部分财产进行清算,原告提供了欠条、合伙人证明、调解笔录,该证据能够证实合伙清算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分伙款18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部分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其清算部分已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清算欠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欠款条是欠三人合伙的款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第88条 、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欠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合伙经营项目产生,案由应为合伙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对部分财产进行清算,原告提供了欠条、合伙人证明、调解笔录,该证据能够证实合伙清算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分伙款18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部分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其清算部分已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清算欠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欠款条是欠三人合伙的款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第88条 、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欠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延祥
书记员: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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