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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彬与沈海龙、张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孟庆彬
任士安(黑龙江士安律师事务所)
菅锋(黑龙江五常建文法律服务所)
沈海龙
张景波
姚文军(黑龙江七台河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闫立松(黑龙江七台河齐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庆彬,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工务段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任士安,黑龙江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菅锋,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海龙,男,1970年4月23日生,满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告张景波,女,1975年2月2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姚文军,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3005154-4)。
负责人孙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七台河市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彬诉被告沈海龙、张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庆彬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孟庆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士安、菅锋,被告沈海龙,张景波委托代理人姚文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沈海龙对孟庆彬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张景波对孟庆彬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费票据中有四张发生在2013年7月孟庆彬出院后的票据,应当说明发生原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应由劳资部门出具不应由单位盖公章,应当提供至少三个月以上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因护理期间没有工作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孟庆彬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需结合用药明细;对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对证据五中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明细中5,600.00元的高间费有异议,同意承担普间的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孟庆彬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孟庆彬提供的证据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明细中的高间费有异议,因孟庆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故其诊疗过程中住在高间病房并无不当且该费用属医疗住院费范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张景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四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黑K52052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孟庆彬对张景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张景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沈海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景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故对张景波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庆彬的伤情系沈海龙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孟庆彬申请撤回对其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孟庆彬本起交通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费的医疗费为95,755.33元及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孟庆彬、沈海龙、张景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同意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0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伤后需他人护理四个月(含取骨折内固定物治疗护理时间),其中伤后初期三个月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计算210天,故孟庆彬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22,207.07元(38,598.00元/年÷365日×210天)。
关于交通费。孟庆彬主张交通费270.50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确定,孟庆彬实际住院合计124天,故孟庆彬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00元(50.00元/天×124天)。
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孟庆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评定为:脾切除属八级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残。因孟庆彬、沈海龙、张景波、人民财产保险均同意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及计算系数0.33。故孟庆彬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117,216.00元(17,760.00元/年×20年×33%)。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孟庆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脾切除评定八级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九级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孟庆彬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700.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景波所有的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和黑K0508挂车均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项目下,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总额为2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总为220,000.00元,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孟庆彬、聂振胜两人受伤,且二人受伤后同时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孟庆彬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7,955.33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孟庆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孟庆彬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不足的部分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张景波承担。因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即108,955.33元(117,955.33元-9,000.00元)。
孟庆彬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7,693.57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800.00元,不足的部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8,893.57元。
孟庆彬应获赔偿的鉴定费2,700.00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驾驶人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鉴定费应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张景波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8,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8,95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8,89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4.00元,由原告孟庆彬自负1,079.00元,被告张景波负担5,325.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张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庆彬的伤情系沈海龙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孟庆彬申请撤回对其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孟庆彬本起交通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费的医疗费为95,755.33元及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孟庆彬、沈海龙、张景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同意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0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伤后需他人护理四个月(含取骨折内固定物治疗护理时间),其中伤后初期三个月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计算210天,故孟庆彬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22,207.07元(38,598.00元/年÷365日×210天)。
关于交通费。孟庆彬主张交通费270.50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确定,孟庆彬实际住院合计124天,故孟庆彬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00元(50.00元/天×124天)。
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孟庆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评定为:脾切除属八级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残。因孟庆彬、沈海龙、张景波、人民财产保险均同意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及计算系数0.33。故孟庆彬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117,216.00元(17,760.00元/年×20年×33%)。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孟庆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脾切除评定八级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九级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孟庆彬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700.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景波所有的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和黑K0508挂车均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项目下,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总额为2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总为220,000.00元,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孟庆彬、聂振胜两人受伤,且二人受伤后同时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孟庆彬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7,955.33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孟庆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孟庆彬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不足的部分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张景波承担。因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即108,955.33元(117,955.33元-9,000.00元)。
孟庆彬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7,693.57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800.00元,不足的部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8,893.57元。
孟庆彬应获赔偿的鉴定费2,700.00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驾驶人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鉴定费应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张景波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8,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8,95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8,89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4.00元,由原告孟庆彬自负1,079.00元,被告张景波负担5,325.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张景波负担。

审判长:张春阳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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