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与闫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宇嘉,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红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宇。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32.41元、伙食补助费11600元、护理费13271.31元、营养费11600元、交通费2341元、住宿费120元、辅助器具89元、误工费22912.8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女儿孟恩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元、车辆损失237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关节松解术、皮瓣修复术、取内植物术30000元,以上共计273299.78元。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医院的10000元,再请求赔偿263299.7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八、十一、十二项,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闫红军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坝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陕坝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蒙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闫红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孟某某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住院116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腓部开放性损伤。
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59748.81元,门诊支出527.4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8048.7元,门诊支出49.5元。共计108374.41元。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其它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22000元(110元×200天)。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止。
六、护理费:12760元(110元×116天)。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元。按实际住院116天计算。
七、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元×116天)。
八、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未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
九、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
十、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
十一、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采信。
十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800元。
十三、住宿费:120元。
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89元。
十五、二次手术费:关节松解术、皮瓣修复术、取内植物术30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予以支持。
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孟恩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75元。
十七、财产损失:原告的蒙L×××××号两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370元。
十八、受害人已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垫付原告闫红军医疗费10000元,被告闫红军垫付原告医疗费7200元。
十九、车辆的保险情况:闫红军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判决结果

被告闫红军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红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红军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54188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闫红军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闫红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二被告的垫付款在给原告赔偿中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11284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98940元(141344元×70%),核减已给付的17200元,共计赔偿1945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闫红军垫付款720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942元,原告孟某某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毓尧

书记员:王鑫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