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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呼日乐、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军(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呼日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鄂温克旗公安局巴彦嵯岗苏木公安派出所辅警,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
法定代表人:赵博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霞,该局法制大队队长。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呼日乐、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军、被告呼日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霞、被告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的住院治疗费25,7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1606元、拐杖费120元、陪床费855元、住院期间其他药费116.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806.40元、出院后检查费2588.5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司法鉴定费9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748.74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8时28分,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巴彦嵯岗苏木派出所民警即被告呼日乐驾驶无号牌猎豹牌越野客车(被告呼日乐自述送派出所的所长到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开会,属于公务行为),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水务局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居民即原告孟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2017年3月28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腰椎横突骨折畸形愈合,腰部功能受限及骨盆多发骨折变形愈合,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在诉讼期间,被告重新申请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8时28分许,被告呼日乐(系鄂温克旗公安局巴彦嵯岗苏木公安派出所辅警)驾驶无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水务局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居民即原告孟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呼日乐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路口处时未降低车速,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腰椎体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手外伤、腓骨骨折、胫骨骨折、趾骨骨折、肺挫伤等病症,住院58天,产生住院费25,753.04元、门诊费用2588.50元,被告呼日乐垫付医疗费16,8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两项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方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当事人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375元,由被告公安局垫付;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费93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呼日乐所驾驶的无牌越野车归被告公安局所有,该车无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公安局认可事故事发时被告呼日乐正在履行职务。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呼日乐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公安局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呼日乐主张自己因系为被告公安局履行职务时致原告受伤,故由被告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实存在,且被告公安局无异议,故本院判令被告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为28,341.54元(住院费25,753.04元<总住院费42553.04元-被告呼日乐垫付16,800元>+门诊费用258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住院5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6806.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上述赔偿款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公安局对上述赔偿款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因本院已维护原告的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交通费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维护原告住院及出院的往返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安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2305元(鉴定费1375元由公安局支付+930元由原告支付),因被告方侵权的事实成立,且是在诉讼过程中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判令由被告公安局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且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陪床费855元,因本院已维护了护理费,且无医嘱建议,故本院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他药费116.80元,因是原告的外购药,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呼日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呼日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且发生事故时被告呼日乐正在为被告公安局履行职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28,3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806.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1,235.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0元;鉴定费2305元(其中原告垫付的930元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支付给原告),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顺

书记员:多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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