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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马明禄
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
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明禄,农民。
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孟招睿,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庄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禄,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孟招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继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1993年3月21日和5月18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村北的鱼坑和废弃河埝,承包期限20年。
在政府的扶持下,原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财力,将该地改造成林地。
土地承包合同期届满,原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主张按林地的法定年限延包,被告拒绝。
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将该地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但被告未依约对原告的地上现有的成树、树苗、绿化树、机井、房屋予以补偿。
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树木、机井、房屋补偿款60万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改造治理荒地所投入的费用1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北水库鱼坑承包合同1份,载明:“立合同人孟某某村委会甲方孟某某乙方1、甲方将北水库鱼坑及坑沿埝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20年,由199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2、鱼坑范围西埝外大队留农田道一条东埝至原老排水沟、坑埝允许社员按规划顺序使土。
3、承包费每年2000元(93年免交1年)合同订立先交2000元由1995年起每年3月份交足当年承包费。
乙方如不按期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4、承包期内不管发生任何灾害和损失承包费不减。
5、承包期内允许乙方办电接线,但一切水电及建筑设施由乙方负担,承包期满全部拆除,甲方不负担经济损失。
6、承包期内如国家政策有变,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执行终止合同。
甲方不负担经济损失。
7、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监证机关各执一份立合同人甲方孟某某村委会负责人孟昭阳(盖有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委会公章)乙方孟某某监证机关(盖有玉田县窝洛沽镇经营管理服务站公章)93年3月21日”,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为荒地;
3、北水库北段东埝承包合同1份,载明:“立合同人孟某某村委会(甲方)村民孟某某(乙方)为发展林业废地利用,甲方将北水库北段东埝承包给乙方植树,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将废埝承包给乙方植树。
树幼苗由甲方负担,树的栽植、管理、施肥、除虫等由乙方负责(南至鱼坑、北至北头、西至水沿、东至埝脚)2、承包期20年由199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3、树木成材、收入按成分配、百分之四十归甲方。
百分之六十归乙方。
4、承包期内不许影响泄水。
5、埝脚丫子由乙方经营收入归乙方做施肥等开支用。
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监证机关各一份甲方孟某某村委会(盖有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委会公章)负责人孟宪章乙方孟某某监证机关(盖有玉田县窝洛沽镇经营管理服务站公章)93年5月18日”,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为荒地,明确记载该地整理开发后用于种树,当时所种的树木为四行,被告应按原四行树的40%获得收益;
4、投标人须知1份,载明:“一、招标人: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二、招标名称:孟某某村北大捻及坑地;三、投标时间:2015年10月13日,北京时间上午8点30分;四、投标地点: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五、投标方式:公开投标(现场喊价)……十、土地承包合同的起始日期,应根据招标方土地上现有成树、树苗处理的季节酌定;……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盖有村委会公章)2015年10月9日(其他内容略)”;孟某某村委会招标文件1份,载明:“一、发包土地的位置、面积发包土地坐落在本村北侧水库大埝(包括坑)东起:排水沟西沿西至:农田道北至:村边界沟南至:北大道沟二、土地性质、用途及承包形式1、该土地性质为农用地2、承包形式:公开招标,个人承包经营。
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该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四、承包金及交付方式中标者为承包人,承包费由承包人按其中标价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一次性付清。
五、地上物的处置1、原承包方现有的成树及树苗,由发包方委托评估机构作价,发包方向原承包人支付对价,将地上成树、树苗转归发包人所有。
2、土地承包起始日期,按现有成树和树苗移栽季节选择在2016年6月1日前砍伐、移栽完毕。
3、发包方不负责树根和其它杂物的清理,由承包方自行清理。
……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盖有村委会公章)2015年10月9日(其他内容略)”,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13日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公开招投标,并且被告承诺了地上物的处置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将地上成树、树木转归被告所有;
5、唐山中颐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核实资产价值量项目所涉及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由被告委托了唐山中颐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树木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其中载明:“杨树Φ15-22实际数量2400棵单价180元金额432000元柳树Φ5-8实际数量2800棵单价75元金额210000元柳树Φ12-18实际数量70棵单价320元金额22400元合计664400元(其他内容略)2015年10月2日”,用以证明涉案树木由被告委托唐山中颐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资产评估值为664400元;
6、付款协议1份,载明:“经孟某某两委会与北大埝原承包户孟某某协商,孟某某承包鱼坑已到期,现向社会公开投标承包,因孟某某原有树木没有成材,经双方协商,将中标方所投入的承包款补偿孟某某伍拾万元并将原西南西面鱼坑以西(含鱼坑,做为其它土地浇灌用),待中标方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将所补偿的现金一笔交与孟某某作为补偿,地上一切树木归村委会所有,与原承包方无关。
大埝上小房和井属个人财产,由个人与中标方调解,村两委会不干涉。
原承包户签字:孟某某孟某某村委会(盖有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用以证明在被告单方掌握评估结论的前提下,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应按照鉴定结论即664400元向原告支付对价;
7、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载明:“时间:2016年4月13日上午地点:村委会议室主持人:孟庆国记录人:孟宪苓参加人:两委会群众代表会议内容:孟某某北大埝树木补偿孟招睿:今天召开代表会,关于北大埝承包,已公开投标。
当时没有代表,关于孟某某树木补偿已开会多次,树木已作了评估,地上有杨树、柳树,北部有900棵,有大队40%,当时孟某某管理,这次补偿,给庆松钱多老百姓不应,给少了孟某某不应,大家讨论咱们应补偿多少钱,当时投标前投标须知已贴在村各地主要部分,也和孟某某协商几次。
孟庆国:刚才村长已经说了,我再补充一点,给孟某某树木补偿多少钱,我说了也不算,因为当时没有群众代表,对北大埝树木作了评估,评估60多万元,咱们已复印表,代表同意补偿数上打√,不同意的空白,大埝上房子孟某某愿意拆走就拆走,井、小房、坑今后与孟某某无关,今天参加会人员20人,代表同意对孟某某补偿的签字,计补偿594000元孟凡祥孟庆景孟祥宝孟宪青孟庆广孟伟王宝堂孙奂祥孟庆树孟庆红孟庆学王玉印孟福臣孟宪章付瑞长孟召久孟庆尊”用以证明被告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被告给原告补偿款为594000元;
8、收条4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平整所承包的土地开支的拉土费用情况;
被告二庄村委会辩称:一、原、被告在1993年3月21日和5月18日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
2013年合同到期前,被告就已通知原告:村委会将就其承包的土地重新组织发包。
因原告的请求和给予原告处分其承包地上树木的时间,被告同意给予原告一年时间进行处分和移栽,但要求其在一年内必须全部交清其拖欠的承包费。
2016年3月份,被告启动了重新发包程序。
采取公开投标的方式,并告知原告同等价格下,原告有优先权,被告公开招标的程序合法,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但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最终没有投标成功。
二、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四荒地,不属于家庭承包范围,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的承包期限,承包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不涉及适用法定承包期限的规定。
三、在原告承包期满后,被告仍然给予其三年的处分时间,但原告拒绝腾空土地,直接影响了下一轮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原告在其原承包地上种植树木,应在承包期限到来之前将其移栽,而原告拒不迁移树木,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缺乏法律依据。
五、鱼坑的承包合同,土地使用用途是养鱼,并不是种树,原告擅自改变用途,属于违约。
目前,原告种植的树木依然长在承包地内,且该承包地并没有交付下一轮承包人,原告依然对其种植的树木享有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六、因治理荒地所投入的费用,系原告为了使其产生收益而投入,原告承包期达20年之久,其收益远远超过投入费用。
已经达到了谁治理谁收益的目的,平整土地的开支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二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明了承包的是鱼坑、荒地不是耕地,不能适用土地承包延长30年的规定。
该合同双方自愿签订,2013年3月2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合同第五条显示,承包期内乙方可以办电,合同到期应拆除,甲方不负责任何损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显示甲方将该土地承包给乙方,树的幼苗由甲方负担,是由村委会购买,并非原告负担。
同样该合同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对证据4的落款为2015年11月9日,是在合同到期后3年才进行的招投标,被告已经在合同到期后,给原告充分的时间处理地上附着物。
孟某某村委会招标文件并非合同实质内容。
第五条没有在合同上显示。
并且该事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4条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文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属无效。
并且对招标文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资产评估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
该报告假如是村委会委托评估的,应该是村委会持有,不应该是原告提交。
并且虽然被告在下一轮发包期间曾组织过评估,但因投标人对评估结果均有异议,所以投标底价中就没有将原告种植的树木,列入投标的范围。
评估结果系被告出于发包目的,进行的单方委托,并且多方对结果存有异议,最终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也没有采信该评估结果,假如原告主张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款,原告也应在举证期内组织司法鉴定或评估。
但本案现已经开庭审理,原告显然没有举证。
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属于无效的付款协议,首先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不能显示该协议是何时所签,并且该协议所涉及内容系村民集体重大利益,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在没有村民会议记录证明已经通过村民会议的情况下,该协议无效;对证据7不认可,该记录没有形成决议,没有书记、村长、委员签字。
补偿事项需要由村民会议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无权决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该记录其他代表是否签字不清楚,不清楚最后的赔偿数额是怎么定下来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收条中显示的内容看,并没有注明其平整土地位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水库鱼坑承包合同、北水库北段东埝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承包费,并且付出了二十年的辛勤劳动,应就其所种植的树木获得收益。
被告出具的孟某某村委会招标文件载明地上物的处置即原承包方现有的成树及树苗,由发包方委托评估机构作价,发包方向原承包人支付对价,将地上成树、树苗转归发包人所有。
因此原告种植的树木中1300棵杨树Φ15-22,被告应获得40%的收益即93600元。
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树木补偿款570800元,杨树Φ15-22(2400棵)、柳树Φ5-8(2800棵)、柳树Φ12-18(70棵)归被告所有。
原告主张机井、房屋补偿款和因改造治理荒地所投入的费用10000元及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  三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孟某某树木补偿款570800元,杨树Φ15-22(2400棵)、柳树Φ5-8(2800棵)、柳树Φ12-18(70棵)归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有,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9508元,原告孟某某负担392元。
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9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水库鱼坑承包合同、北水库北段东埝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承包费,并且付出了二十年的辛勤劳动,应就其所种植的树木获得收益。
被告出具的孟某某村委会招标文件载明地上物的处置即原承包方现有的成树及树苗,由发包方委托评估机构作价,发包方向原承包人支付对价,将地上成树、树苗转归发包人所有。
因此原告种植的树木中1300棵杨树Φ15-22,被告应获得40%的收益即93600元。
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树木补偿款570800元,杨树Φ15-22(2400棵)、柳树Φ5-8(2800棵)、柳树Φ12-18(70棵)归被告所有。
原告主张机井、房屋补偿款和因改造治理荒地所投入的费用10000元及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  三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孟某某树木补偿款570800元,杨树Φ15-22(2400棵)、柳树Φ5-8(2800棵)、柳树Φ12-18(70棵)归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有,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9508元,原告孟某某负担392元。
被告玉田县窝洛沽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9508元。

审判长:马宏坤
审判员:张春伟
审判员: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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