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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门正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正明,汉族,南风汽车设备集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慧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系张勇之父)
被告迟瑞藏,农民。(系张勇之母)
被告赵立伟,农民。(系张勇之妻)
被告张某,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洪,南风汽车设备集团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禄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门正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迟瑞藏、被告赵立伟、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门正明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迟瑞藏、被告赵立伟、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0时,原告驾驶的冀J×××××号、冀J×××××挂重型车,当行至302省道302235KM+484M处与张勇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张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张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勇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属门正明所有,其与门正明之间是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医药费、车损、停运等多项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和门正明以及张勇的继承人张某某、迟瑞藏、赵立伟等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945.85元。
被告门正明辩称,被告门正明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门正明所属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加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超标准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张某某、被告迟瑞藏、被告赵立伟、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四人不是适格被告,四人是交通事故张勇的继承人,不是侵权责任人,也未继承遗产,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0时25分许,张勇驾驶被告门正明所属冀J×××××号沃尔沃轿车沿302省道行至235KM+484M处同相向行驶的原告孟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勇系被告门正明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某、被告迟瑞藏、被告赵立伟、被告张某系张勇的亲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4443.29元,有沧州市医结合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足费为600元。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误工费为2565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其妻贾红苓及其女孟文利护理,出院后有其妻护理,贾红苓是河间市新华玻璃仪表厂的工人,并提交河间市新华玻璃仪表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主张贾红苓的护理费为7072元、孟文利的护理费为414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伤残赔偿金23832元,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车辆损失费为160000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58349元、车损评估费为4700元,有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报告书、原告提交评估费收费票据、河间市宏发汽车维护厂的收据及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施救费14000元,提交收款收据两张。原告主张拆装检查费2000元并提交南皮县蓝盾汽车维护厂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6000元并提交物流协议书四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门正明所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被告迟瑞藏、被告赵立伟、被告张某的亲属张勇驾驶原告门正明所属冀J×××××号沃尔沃轿车与孟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门正明作为雇主应当对张勇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张勇的继承人被告张某某、被告迟瑞藏、被告赵立伟、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门正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50℅,被告门正明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被告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为24443.3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2天=600元。3.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4.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34208元÷12月÷30天×165天=15679元(至评残前一日)。5.鉴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其妻贾红苓及其女孟文利护理,出院后有其妻贾红苓护理,有河间市新华玻璃仪表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故贾红苓的护理费为(2080+2240+1920)÷90天×90日=6240元,孟文利的护理费为34.06元×12天=408.72元。6.原告已构成九级,故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20年×20%=23832元。7.原告已构成伤残,却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9.经鉴定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58349元、车损评估费为4700元,有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报告书、原告提交评估费收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10.鉴于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1.原告主张施救费14000元,提交收款收据两张,应予确认。12.原告主张拆装检查费2000元,有南皮县蓝盾汽车维护厂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1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6000元并提交物流协议书四份以证实其主张,物流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由于在该交通事故中却给原告造成停运,停运损失酌定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为15679元+6828.72元+500元+23832元+10000元+1400元=56839.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装检查费、停运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24443.3元+600元+2700元-10000元+158349元+4700元+14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50%=99896.1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因此被告门正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735.8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张某某、被告迟瑞藏、被告赵立伟、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原告承担8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承担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张磊
陪审员 钟诚

书记员: 杨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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