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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生与陈卿,陈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庆生,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晶。
被告陈福春,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陈卿,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庆生与被告陈福春、陈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庆生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陈福春、陈卿、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若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2时29分许,陈福春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道里区通顺街52号门前时,与孟庆生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庆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庆生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花费检查费190元,由陈春福垫付。后孟庆生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1日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9481.92元,其中陈春福垫付7000元。
2015年9月2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生无责任。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26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孟庆生系十级伤残;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个月;误工损失日为400天。正常饮食完全满足治疗需要,不需特殊营养。孟庆生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号骐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陈卿,该车由陈福春实际使用,该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0时至2015年9月29日24时。

本院认为:陈福春忽视交通安全,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陈福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生无责任,本院对孟庆生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陈福春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其他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福春负责赔偿。虽然陈卿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是陈福春是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卿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陈卿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孟庆生主张陈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孟庆生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付。但对于陈福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孟庆生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孟庆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计算给付。孟庆生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付5天。对于孟庆生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月工资1750元计付6个月。对于孟庆生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收入数额,故应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人数和天数计算。对于孟庆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按十级伤残进行计算。关于孟庆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孟庆生的请求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5000元。对于孟庆生主张的复印费因其有证据证明,且陈福春、陈卿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陈福春为孟庆生垫付的7190元医药费没有超过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其垫付的该项费用应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并且直接给付给陈福春。对于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出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265号鉴定意见书未按标准进行鉴定的抗辩主张,由于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而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出异议依据的标准是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文件,其提出异议的标准并不能作为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故对于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生医疗费24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7995.32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福春为原告孟庆生垫付的医疗费7190元;
三、被告陈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生复印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孟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606元(含案件受理费906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孟庆生负担183元,被告陈福春负担34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明 代理审判员  王 琪 人民陪审员  孙文莹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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