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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龙志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庆礼,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郝玉玲(系原告妻子),1968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张寨镇王孟庄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志和,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礼与被告龙志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龙志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017.95元(已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日×23.5日)、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62,596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13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16时,被告龙志和驾驶牌号为冀RWXXXX的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宝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志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为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被告龙志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龙志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相应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龙志和曾经垫付12,545.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贴、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计3,600元。护理费已付1,080元(17.5日)无异议,剩余天数102.5日按照40元/日计算,合计5,180元。误工费不认可误工证明记载金额,认可2,300元/月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认可期限20年,但仅认可精神XXX伤残,不认可肢体XXX伤残,因此系数应当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劳动派遣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交通费发票,被告龙志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24日16时,被告龙志和驾驶牌号为冀RWXXXX的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宝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志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龙志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支付医疗费57,017.95元(已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补贴342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工费1,08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应认定2017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已构成XXX伤残,另原告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二次手术)。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8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以及部分交通费。原告与上海苍河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由甲方安排其在天津远昌冷藏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电焊工作。
  三、被告保险公司曾垫付10,000元,原告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XXX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其余项目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龙志和曾垫付12,545.04元,后又认可被告龙志和代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080元,被告龙志和总计垫付金额13,625.0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XXX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项目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志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志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志和予以赔偿。原告认可被告龙志和总计垫付金额为13,625.0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7,017.95元(已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补贴34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日×23.5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120日,计3,600元。4、护理费,按40元/日计算102.5日,计4,1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工费1,080元,合计5,180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未能完整明确反应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2,420元/月计算8个月,计19,36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XXX伤残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250,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九级计算,本院确认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本院酌定400元。11、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3、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合计121,4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支付原告11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2,341.95元。被告龙志和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此款与被告龙志和预先垫付的13,625.04元抵扣,原告需返还被告龙志和9,625.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礼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共计111,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32,341.95元。
  三、原告孟庆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龙志和9,625.04元。
  四、原告孟庆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0元,由被告龙志和负担3,265元,由原告孟庆礼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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