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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陈某等与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
王春德
李金通(北京中瑞律师事务所)
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
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陈某
张艳
王宁
张瑜
赵桂岭
闫淑华
韩领玲
焦天然
许帅
魏向玲
张玉荣
史建精
赵秀红
韩岩岩
马征
郑月
陈晓晴
曲素娟
胡淑娟
李娜
李娟娟
李玉荣
朱娜娜
杨春艳
胡淑立
陈单妮
代立红
周伟月
屈兴婷
刘清芬
代洪芬
刘桂敏
秦建梅
杨金英
吴海霞
姚宣妤
杨庆霞
施秀密
刘金敏
王彬彬
高贤丽
姚密生
陈艳
魏洪丽
申桂贞
王金敏
牛秀申
王桂枝
王秀华
王亚玲
李明香
尹秀娟
钱金霞
陶月云
敬宏伟
周文文
李宏睿
陈立秋
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地址:青县清州镇靳留庄青崇路工业小区。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德。
委托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
法定代表人吴仑根。
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清州镇新南村9组26号,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某,汉族1996年5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艳,1991年6月1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宁,1986年9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瑜:,1996年6月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桂岭,1972年1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闫淑华,1978年3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韩领玲,1988年2月2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焦天然,1997年5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许帅,1997年12月2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魏向玲,1968年2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玉荣,1974年4月1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史建精,1978年3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秀红,1973年1月2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韩岩岩,1997年12月2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马征,1996年7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郑月,1995年11月2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晓晴,1994年3月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曲素娟,1995年12月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淑娟,1984年4月2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娜,1988年8月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娟娟,1988年12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玉荣,1989年11月1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娜娜,1986年10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春艳,1970年9月2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淑立,1970年2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单妮,1997年12月2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代立红,1970年7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周伟月,年8月2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屈兴婷,1990年2月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清芬,1966年6月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代洪芬,1970年3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1993年5月1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桂敏,1973年2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秦建梅,1991年5月2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金英,1966年10月2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吴海霞,1982年2月1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姚宣妤,1987年9月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庆霞,1986年6月2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施秀密,1971年5月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金敏,1966年4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彬彬,1986年6月1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高贤丽,1976年7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姚密生,1976年7月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艳,1967年9月1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魏洪丽,1976年2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申桂贞,1972年5月1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金敏,1967年11月1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牛秀申,1966年4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桂枝,1987年1月1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秀华,1970年1月1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亚玲,1972年1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明香,1975年8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尹秀娟,1966年5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钱金霞,1969年8月9日,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河沟村2组7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陶月云,1983年7月1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敬宏伟,1986年6月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周文文,1994年10月2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宏睿,汉族1995年3月1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立秋,1989年10月14日。
诉讼代表人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新南村9组26号。身份证号码:xxxx。
诉讼代表人姚蜜生。
诉讼代表人高贤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河沟村23组1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等60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孟某某等60人及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均不服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同一案号进行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在本案上诉过程中原审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之处。其次,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孟某某等60人工资款的责任问题。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以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招录工人,以上二公司均是孟某某等60人提供劳动的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在青县没有办理相应营业执照,借用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名义招工,原审法院判令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孟某某等60人工资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分别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孟某某等60人及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均不服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同一案号进行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在本案上诉过程中原审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之处。其次,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孟某某等60人工资款的责任问题。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以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招录工人,以上二公司均是孟某某等60人提供劳动的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在青县没有办理相应营业执照,借用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名义招工,原审法院判令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孟某某等60人工资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分别承担10元。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高宝光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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