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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花与栗满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庆花,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栗满洲,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

孟庆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3日,被告栗满洲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5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赤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尽快从速判决,归还欠款。栗满洲辩称,原告所述“被告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属实。但我不是一直未还,之前还了有三四万元利息,但没有具体数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栗满洲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孟庆花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原告孟庆花只认可被告栗满洲偿还了2万元利息,后栗满洲未还此笔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可以证实。栗满洲所辩称归还孟庆花三四万利息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原告孟庆花诉被告栗满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花、被告栗满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栗满洲于2009年4月3日向孟庆花借款50000元,孟庆花索要时应予偿还,但约定的月息5分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栗满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归还了原告孟庆花三四万元利息,原告孟庆花只认可被告栗满洲归还了20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栗满洲归还了原告20000元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栗满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孟庆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减去已给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栗满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雪峰

书记员: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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