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所有的JU6113、冀J×××××号车挂靠在青县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52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冀J×××××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793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另查明,2017年2月25日0时45分,在108线祁县超限站附近,张凤德驾驶的冀J×××××、冀J×××××号车与张亚雷驾驶的晋D×××××、晋D×××××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凤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雷无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本车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主车车损70230元、挂车车损5810元,共计76040元,并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估费,原告分别主张3800元,并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该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本车施救费,原告主张140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两张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赔付三者损失,原告主张15200元及三者车辆施救费6400元,共计21600元,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及施救费发票一张欲予以证明,该凭证交款人为张凤德,收款人为张亚雷,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其实际支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亚雷所驾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费用,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本车前部受损,不涉及后挂车损失”的辩论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而该车保单载明,该受益人仅限于被盗、被抢、燃烧、事故等造成车辆自身全损的理赔,故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3840元(车辆损失7604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保险理赔款9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承担488元,由被告承担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郝坤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婕
书记员:崔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