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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朱某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张静(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仇丽翔(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管相波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静、仇丽翔,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相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仇丽翔,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相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孟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某人身受伤,被告朱某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朱某某依法应对原告孟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朱某某驾驶的鲁XX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被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孟某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660.34元;2、后续治疗费(复查)2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孟某某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复查)建议为2000-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3、误工费20364.09元(原告孟某某自2014年4月10日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12月29日止,共计263天,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77.43元计);4、护理费9369.03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孟某某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14天,共计121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张某某护理,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3元/天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原告孟某某共住院治疗7天,按每天15元计);6、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孟某某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8264元计);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4200元。
综上,原告孟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98726.46元。(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对原告孟某某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94526.46元(1、医疗费4660.34元;2、后续治疗费(复查)2500元;3、误工费20364.09元;4、护理费9369.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6、残疾赔偿金565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孟某某的其它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94526.46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420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4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孟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某人身受伤,被告朱某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朱某某依法应对原告孟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朱某某驾驶的鲁XX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被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孟某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660.34元;2、后续治疗费(复查)2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孟某某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复查)建议为2000-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3、误工费20364.09元(原告孟某某自2014年4月10日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12月29日止,共计263天,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77.43元计);4、护理费9369.03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孟某某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14天,共计121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张某某护理,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3元/天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原告孟某某共住院治疗7天,按每天15元计);6、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孟某某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8264元计);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4200元。
综上,原告孟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98726.46元。(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对原告孟某某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94526.46元(1、医疗费4660.34元;2、后续治疗费(复查)2500元;3、误工费20364.09元;4、护理费9369.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6、残疾赔偿金565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孟某某的其它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94526.46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420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4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思永
审判员:谢晋
审判员:张魁

书记员: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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