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庆选,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继荣,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孟庆选与被告朱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7,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6.5元(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7月21日止。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期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无着,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朱继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朱继荣(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孟庆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柒仟圆整(小写)17,000。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到期全部还清。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利息。借款人除应按时归还本金外,还需承担以下费用:1.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利息;2.违约金:按天计算,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每天违约金;3.出借人在催收借款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7,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孟庆选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圆整(小写)17,000。嗣后,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借期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246.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在催收借款期间发生的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庆选借款17,000元;
二、被告朱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选借期内利息246.50元;
三、被告朱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选律师费损失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6元,由被告朱继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杨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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