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庆选,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彬,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孟庆选与被告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7年7月9日起2017年8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计299.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彬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陈彬向出借人孟庆选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自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止,到期全部还清。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利息”。嗣后,被告未还约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借款利息299.67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保护上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据》中第三条约定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彬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庆选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陈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选自2017的7月9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299.67元;
三、被告陈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选律师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伟
书记员:钱伟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