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建红,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教师,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牛天光。被告:李银,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李银。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张红旭。
原告孟建红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银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4%,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人李银是该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这些借款全部用于该公司经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地位,在原告并不清楚对方全部经营状态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手段给原告心理施加压力,哄骗原告,使原告违心的接受被告只给付原告24万元的要求(与本金33万元相差9万元)。原告收到24万元后,被告将借条原件收回,在借条上注明“已结清”。综上,被告在给原告施加压力的情况下,迫使原告作出了非真实意思表示,被迫无奈领取了24万元,此行为是被迫作出且结果对原告极不公平。故要求(诉讼中变更)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结清”三个字,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认可,但未履行的部分要求继续履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辩称:1、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无论原告方引用合同法第54条的哪一款,与本案均无关联,本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已在孟建英起诉时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81民初5458号案中予以了质证,对于所提交的注明已结清的借条也予以了质证,同时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注明已结清后将原借条交还了被告方,在借条上,我方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本息,完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在双方2016年3月30日之前发生的借款已经消除。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5458号判决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次诉讼进行了认定。2、二原告均因与被告产生借贷关系获得利益,不存在任何损害情形。3、原、被告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存在息转本情形,不能割裂连续借款事实,原告当庭强调对于已经结算部分予以认可,实际原、被告已将借条原件交还,双方不存在新的本息偿还的情形。孟建红与被告之间发生了6笔借款关系,分别为2010年6月5日、2010年8月13日、2011年6月5日、2011年8月19日,2012年8月21日,2015年3月30日。由此说明双方发生借款是多次的,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不一致的。现在原告单独拿出一笔借款不符合事实。孟建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想通过起诉否定前诉,根据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已经就本息所有进行了了结,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应否撤销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记载的“已还清”字样的部分协议内容,被告应否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原告孟建红主张:1、2015年至2016年扣回我们的存款往来我不同意。第一次我们有金钱往来,是因为被告需要钱,被告从我们这里借的钱赚到了更多的钱,但无法预知。被告借钱的时候是主动提出的利率,但此利率并不是高利息,以前的也已经了结。2015年至2016年之间被告想将我们得到的利息扣除是不合理的,被告刚才出示的明细表是不合法的。2、被告存在欺诈的因素,被告说给我们了选择,但都是缓兵之计,抓住心理弱点,我不同意被告算法,且被告在还款录音里说先拿着,以后有了会有补偿,但都是在欺骗我们。2013年8月份我已经将钱拿回来了,并签上了已结清,2014年3月份被告再次向我借钱所以我又借给被告33万元。2015年至2016年在我的本金33万元中扣除本金9万元及利息47520元,共计扣除了137520元,不是“已结清”三个字就能一笔勾销我们之间的借款。被告在劝说我们时说自己有200余万元,故我们要求调取李银在2016年3月30日左右银行的资金往来,但目前不能提供账号。因为给李银转账的时候不一定是李银自己的名字,所以我们也不确定账户是不是李银的。原告孟建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2、录音光盘1张、书面录音材料2份。经质证,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该款已结清,但这上面没有体现。被告提交的借条上有已结清字样。对于2016年3月30日和4月5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不是经过被告方同意录的音,从录音资料中能证实双方就还款的方式、数额进行了协商。到2016年4月5日笔录中第4页有李银针对扣除5万元的记录“要那样你就把钱打回来”,但本案原告没有照这样做,故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权衡利弊之后作出正确的选择。就原告对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进行反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不应撤销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2016年3月30日之前双方的协议内容已结清,已还清不是在被告方胁迫或者施加心理压力的情况下产生。原被告之间有多次借款关系,是连续性借款。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借款已结清,原告将借条退还被告,故在借条上注明已结清字样。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孟建红计息明细表一份;2、2010年6月5日、2011年6月5日、2011年8月19日、2012年8月21日、2015年3月31日借条复印件5张,附转账交易凭条复印件;3、2015年3月31日借条原件1张。经质证,原告孟建红称: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原告签的,如果表格与借据不一致,以借据为准,因为表格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在明细表倒数第3行,写明2013年8月21日份已结清。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中间有长达半年时间原、被告没有借钱往来,并不是连续借款,且借条写上已结清立刻收回。2015年3月31日借条中“已结清”是原告写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李银、李园园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孟建红借款人民币95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18%,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借条上有“于2011年6月5日支出,付利息17100元,由中行转给孟建红12100元,5000元转为本金。孟建红”字样。2011年6月5日,被告李银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孟建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8%,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借条上有:“于2012年8月21日支清,付利息21850元。孟建红”字样。2011年8月19日,被告李银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孟建红借款人民币23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4.4%,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借条上有:“于2012年8月21日支清,付利息33304元。孟建红”字样。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银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孟建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4.4%,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借条上有:“于2013年8月21日支出,付利息43200元,已支清。孟建红”字样。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银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孟建红借款33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4.4%,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借条上有“提前支取,按年利率的一半结息”字样,有“已结清孟建红2016年3月30日”字样。2016年3月30日,李园园汇入孟建英账户人民币24万元。另查,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孟建英作为原告与本案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冀0281民初5458号。该案中孟建英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孟建英借款45万元,并为孟建英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4%。借款到期后,孟建英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只给付了40万元,尚欠11.48万元没有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1.48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以“孟建英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这笔借款在2016年3月30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经结清,所以不同意偿还”进行抗辩。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是表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曾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处支取40万元现金后,便将45万元的借条原件交还被告,并在借条上注明“已结清”,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支取40万元是在被告的言语胁迫情况下作出的显失公平的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的录音材料中,不能认定被告的言语对原告构成胁迫,只是双方就如何还款的一个协商过程。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被告的言语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而且给付40万元是原告自己主动提出;同时,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便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已先后从被告处支取利息近8万元,因此,原告由被告处支取40万元、在借条上注明“已结清”并将借条交还被告的行为,是原告经过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的选择,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支取40万元自愿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便已经消灭”,故作出“驳回原告孟建英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孟建红与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红及委托代理人牛天光、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张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孟建红与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5458号中孟建英与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部分内容相同,该判决书中已对合并审理的另一原告孟建英主张的“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结清”三字,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及孟建英是否受到被告胁迫、孟建英所签“已结清”是否显失公平作出了明确认定。庭审中,本案原告孟建红要求法院调取被告等人在2016年3月30日前后的银行帐户明细,以证明在2016年3月30日被告是否有偿还能力。根据孟建红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的录音材料,孟建红当时对被告尚有现金二百多万元是明知的,故对孟建红该项申请,无调取证据必要,故本院未予调取。借条是表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曾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处支取24万元现金后,便将33万元的借条原件交还被告,并在借条上注明“已结清”,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支取24万元是在被告的言语胁迫情况下作出的显失公平的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的录音材料中,不能认定被告的言语对原告构成胁迫,只是双方就如何还款的一个协商过程。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被告的言语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同时,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便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孟建红已先后从被告处支取利息153884元,因此,原告由被告处支取33万元、在借条上注明“已结清”并将借条交还被告的行为,是原告经过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的选择,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建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力卿
审判员 张继学
审判员 王珊珊
书记员:华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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