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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建英与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建英,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银,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银。
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张红旭。

原告孟建英与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英、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张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建英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银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4%,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人李银是该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这些借款全部用于该公司经营。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大部分是原告丈夫工亡后所得赔偿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地位,在原告并不清楚对方全部经营状态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手段给原告心理施加压力,哄骗原告,使原告违心的接受被告只给付原告40万元的要求(与本金45万元相差5万元)。原告收到40万元后,被告将借条原件收回,在借条上注明“已结清”。综上,被告在给原告施加压力的情况下,迫使原告作出了非真实意思表示,被迫无奈领取了40万元,此行为是被迫作出且结果对原告极不公平。故要求(诉讼中变更)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结清”三个字,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告认可,但未履行的部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辩称:1、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无论原告方引用合同法第54条的哪一款,与本案均无关联,本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已在孟建英起诉时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81民初5458号案中予以了质证,对于所提交的注明已结清的借条也予以了质证,同时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注明已结清后将原借条交还了被告方。在借条上,我方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本息,完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在双方2016年3月30日之前发生的借款已经消除。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5458号判决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次诉讼进行了认定。2、二原告均因与被告产生借贷关系获得利益,不存在任何损害情形。3、原、被告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存在息转本情形,不能割裂连续借款事实,原告当庭强调对于已经结算部分予以认可,实际原、被告已将借条原件交还,双方不存在新的本息偿还的情形。孟建英与被告之间发生4笔借款关系,分别为2012年8月21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由此说明双方发生借款是多次的,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不一致的。现在原告单独拿出一笔借款进行主张不符合事实。孟建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想通过起诉否定前诉,根据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已经就本息进行了了结,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应否撤销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记载的“已还清”字样的部分协议内容,被告应否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帐目往来明细。
原告孟建英主张: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结清,该借条上明确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4.4%,被告只在2016年3月24日给原告结清了利息。当时原告说将本息都拿出来,但被告称没有钱,先把利息给我,等原告有困难了再去找被告要,说体谅他们的难处。原告没有将利息转做本金存在被告处,是一年一结清。被告将原告2012年借款产生的利息在2015年的本金里予以扣除是不合理的,原告不能接受按照被告单方的方式结算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履行。在2016年3月30日给原告结算时,按照被告的结算方式给原告39万余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给我结款40万元包括本金及利息,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
原告孟建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书面录音材料2份。
2、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书1份。
经质证,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该款已结清,但这上面没有体现。被告提交的借条上有已结清字样。对于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5日的录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不是经过被告方同意录的音,从录音资料中能证实双方就还款的方式数额进行了协商。到2016年4月5日笔录中第4页有李银针对扣除5万元的记录“要那样你就把钱打回来”,但本案原告没有照这样做,故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权衡利弊之后作出正确的选择,原告对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进行反悔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不应撤销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2016年3月30日之前双方的协议内容已结清,已还清不是在被告方胁迫或者施加心理压力的情况下产生,本案就此已经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原被告不存在合同法54条胁迫的情形,原告对此判决没有上诉,再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根据明细表和借条。上面记载的与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遵民初字第5458号判决上记载的借款次数和时间是一致的。一共收孟建英是45万元,2012年8月21日从孟建红那转给孟建英5万元。
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孟建英计息明细表1份。
2、2012年8月21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3月24日借条复印件3张、2015年3月24日借条1张,其中3张附转账交易记录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孟建英称:对借条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015年3月24日借条中“已结清”是原告写的;对明细表不认可;对于资金往来的情况无异议,对于相互转钱的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银向原告孟建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4.4%,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担保。
2013年9月15日,被告李银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孟建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4.4%,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借条上有“于2014年9月18日支出,付利息7260元,结清。孟建英”字样。
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银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孟建英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4.4%,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借条上有:“于2015年3月24日支出,付利息64800元,孟建英”字样。
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银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孟建英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4.4%,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借条上有:“提前支取,按年利率的一半结息”字样,有“已结清孟建英2016年3月30日”字样。
2016年3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孟建英40万元。
另查,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孟建英与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冀0281民初5458号。该案中原告孟建英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4%。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只给付了40万元,尚欠11.48万元没有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1.48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以“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这笔借款在2016年3月30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经结清,所以不同意偿还”进行抗辩。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是表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曾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处支取40万元现金后,便将45万元的借条原件交还被告,并在借条上注明“已结清”,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支取40万元是在被告的言语胁迫情况下作出的显失公平的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的录音材料中,不能认定被告的言语对原告构成胁迫,只是双方就如何还款的一个协商过程。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被告的言语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而且给付40万元是原告自己主动提出;同时,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便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已先后从被告处支取利息近8万元,因此,原告由被告处支取40万元、在借条上注明“已结清”并将借条交还被告的行为,是原告经过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的选择,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支取40万元自愿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便已经消灭”,作出“驳回原告孟建英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孟建英与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5458号中孟建英与被告李银、承德广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部分内容相同,该判决书中已对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结清”三字,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及原告是否受到被告胁迫、原告所签“已结清”是否显失公平作出了明确认定,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孟建英要求法院调取被告等人在2016年3月30日前后的银行帐户明细,以证明在2016年3月30日被告是否有偿还能力,根据孟建英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的录音材料,孟建英当时对被告尚有现金二百多万元是明知的,故对孟建英该项申请,无调取证据必要,本院不予调取。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建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力卿
审判员 张继学
审判员 王珊珊

书记员: 华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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