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强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蔡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强明,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捷,男,199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
  原告孟强明与被告蔡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被告蔡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7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36,66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孟强明被蔡捷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10,000元。
  被告蔡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05天;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系数及年限,但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1日,孟强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沂南路南约5米处与蔡捷驾驶的陕C9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蔡捷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陕C9XXXX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强明因车祸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2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孟强明支付鉴定费2,4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强明损伤后遗症达到XXX伤残;休息150-180天,护理90-120天,营养60-90天;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当事人均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
  5、孟强明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街道光星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7年11月1日起居住于经营部宿舍内并每月工资5,000元。
  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调查报告显示:该公司工作人员曾就工作收入证明面见出具单位负责人,确认属实,但未交社保及办理临时居住证;建议对伤残申请重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孟强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蔡捷承担。
  孟强明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6,7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合计3,150元;3、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35天,合计5,400元;4、误工费,由单位证明及保险公司调查报告相印证,确认为每月5,000元计算7个月,合计35,000元;5、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年限无争议,单位证明及保险公司调查报告相印证可适用城镇标准,确认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7、衣物损、交通费根据伤情均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更改伤残等级,故确定鉴定费2,400元属于孟强明损失范围;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4,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7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4,442.04元;蔡捷赔偿律师费4,000元。
  孟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垫付款事宜达成一致,于法无悖,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强明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强明144,442.04元;
  三、被告蔡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强明4,000元;
  四、原告孟强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计2,716元,由原告孟强明负担82元,由被告蔡捷负担2,634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