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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新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81404371393K。法定代表人:李福顺,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泊头环卫处与孟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泊头环卫处为孟某某安排工作岗位,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3、依法判令泊头环卫处支付孟某某加班费8万元。4、依法判令泊头环卫处为孟某某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5、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泊头环卫处支付孟某某经济补偿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泊头环卫处与孟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即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也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泊头环卫处既没有给孟某某书面通知,也没有额外支付孟某某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没有法律依据。2、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泊头环卫处有考勤记录,其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当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既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应该依法纠正的事项,也属于劳动者依法维权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法律规定并不能直接或间接得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孟某某要求泊头环卫处缴纳社会保险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矛盾,从立法时间和位阶上,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泊头环卫处辩称,泊头环卫处与孟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孟某某也认可其到其他公司工作了。对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泊头环卫处与孟某某已经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维持原判。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泊头环卫处与孟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泊头环卫处为孟某某安排工作岗位,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依法判令泊头环卫处支付孟某某加班费8万元。3、依法判令泊头环卫处为孟某某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提交证据如下:一、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首页,证明参加工作时间。二、沧州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通知单,证明泊头环卫处与孟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泊头环卫处为孟某某交纳过部分养老保险。泊头环卫处质证认为,对孟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孟某某养老保险手册上所填写的工作时间不能视为到泊头环卫处工作的时间,因为孟某某原先有工作单位,后转到泊头环卫处工作。泊头环卫处为反驳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一、泊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记要一份,证明泊头市政府对泊头市区环境卫生实行市场化运作。二、泊头市区环境卫生服务合同及考核标准两份,证明泊头环卫处与中正和玉诚两家公司就市区卫生订立服务合同。三、河东、河西清运人员接收名单两份,证明包括孟某某在内的环卫工人于2016年10月1日被中正和玉诚公司接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四、申请书十二份。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职工认定表十三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孟某某到泊头环卫处工作的时间。六、泊头环卫处申请调取泊头市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孟某某在劳动仲裁时认可泊头市环卫处开会的事实和申请书认定表上的签字。孟某某质证认为,政府决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泊头环卫处与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服务合同和接收名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孟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知情,也不认可被两家公司接收的事实。申请表和职工认定书、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孟某某从未签订过以上申请表和认定表,对申请表和认定表中的内容也不知晓。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泊头环卫处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在庭审当中仅有部分原告承认参加过会议但是对会议的具体内容并不理解,也并未同意与泊头环卫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泊头环卫处与孟某某对在2016年10月1日以前存在劳动关系、泊头环卫处为孟某某已经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泊头市调整环卫经营方式并将该项工作安排由专业性公司负责、泊头环卫处召集孟某某等开会宣布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孟某某等安排到两家服务公司工作等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泊头环卫处与孟某某之间老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泊头环卫处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了经营方式,将泊头市的卫生清扫工作承包给了更专业的卫生服务企业,双方当初所签订合同时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泊头环卫处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泊头环卫处以开会集体通知的方式,通知了孟某某等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将孟某某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因此,泊头环卫处与孟某某劳动合同在2016年10月1日前已经解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某某未举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加班事实上的存在,对孟某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交纳或者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属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孟某某并未自己缴纳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据此,孟某某要求泊头环卫处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泊头环卫处提交证据如下:孟某某起诉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实泊头环卫处与孟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争议。孟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是孟某某本人书写,孟某某去中正公司是泊头环卫处派遣取得,环卫处承诺给交五险一金,按国家法定日给公休,但是中正公司没有履行承诺无故辞退孟某某,环卫处欺骗了孟某某在内的30多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泊头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被上诉人泊头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某某(申请人)诉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原系环卫处职工,2016年由于泊头市政府要求泊头市区环境卫生实行市场化运作,环卫处与被申请人就市区卫生环境与原环卫处职工的安置订立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原环卫处职工缴纳五险一金。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结合一审中,泊头环卫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因相关政策原因,泊头市环卫处与孟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泊头市环卫处与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协商对孟某某等人进行了安置,孟某某与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泊头市环卫处与孟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孟某某要求与泊头环卫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发放工资,泊头环卫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016年10月1日泊头市环卫处与孟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泊头环卫处已经为孟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9月30日,并缴纳了2017年医疗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泊头环卫处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且孟某某诉请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各类社会保险”,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对于加班费,因孟某某并未举证证实其加班的时间、地点且泊头环卫处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孟某某加班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孟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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