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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利与程浩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德利,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浩,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德利与被告上海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归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7)沪0112民初14391号案件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宝归来公司已于2017年8月29日注销,一审法院应在查明宝归来公司注销相关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本案诉讼主体,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程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孟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被告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与宝归来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5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宝归来公司股东,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注销。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宝归来公司在该公司的办公场所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作为加盟商代理销售该公司“宝归来”智能折叠随行车系列产品的协议。双方约定代理费为19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代理费支付给了宝归来公司。因宝归来公司在随后的发货过程中,所发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现宝归来公司开业以来至注销一直无法正常营业,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
  程浩辩称,原告与宝归来公司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按约履行,故不同意解除,且本案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解除。原告要求返还代理费没有依据,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进货量达10万元,才能返还代理费。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限内三个月不进货,视为原告放弃经营。直到宝归来公司注销时,原告已经以其实际行为放弃经营。原被告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合同解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3台赠品自行车或者折价归还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德利参加了宝归来公司的展销会,并经过实地考察后,于2016年9月18日,宝归来公司作为甲方和原告孟德利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作为“宝归来”智能折叠随行车系列产品区域总代理的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内蒙古省包头市及鄂尔多斯东胜区,乙方取得指定地区独家经销市场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代理费19万元,此款须一次性付清,为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免费赠送乙方12台产品,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进货累计进货量达10万元,甲方返还代理费5,000元,累计进货达80万元,甲方返还全部代理费,此作为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的形式,此约定为代理费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代理费返完为止。(特价、优惠产品不累计)。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代理费,是指乙方取得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独家代理经营资格权益的对价。……甲方按乙方书面(包括传真)方式提出的订货申请实行款到发货,甲方代办托运或乙方自行办理托运,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在收到产品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就货损以及数量进行验收,验收情况应当在签收单上及时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费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守约方,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说明视为乙方放弃经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代理费用不予退还。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9月18日到2017年9月17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宝归来公司支付了19万元代理费。
  关于赠品,原告称其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赠品车辆,分别为:1、BGL-K2两台,出厂价2,780元,总价5,560元;2、BGL-X2两台,出厂价3,080元,总价6,160元;3、TIM-06Z两台,出厂价2,460元,总价4,920元;4、TIM-05Z一台,出厂价2,575元,总价2,575元;5、BGL-E01两台,出厂价2,340元,总价4,680元;6、BGL-E02一台,出厂价1,680元,总价1,680元;7、BGL-E03一台,出厂价1,880元,总价1,880元;8、U-BLKE一台,出厂价2,240元,总价2,240元。被告则称没有赠送过原告上述第3、第4和第8的产品,其产品都是BGL开头,没有UB和TIM开头的,另BGL-K2的出厂价为3,080元/台;BGL-X2数量为三辆,其中一辆作为原告路费,系12台赠品以外产品,出厂价3,080元/台;UB1一台,出厂价2,240元/台;UB4两台,出厂价是2,760元/台;BGL-E01两台,出厂价2,640元/台;BGL-E02两台,出厂价1,980元/台;BGL-E03一台,出厂价2,180元/台。诉讼中,原告称赠品已经无法返还,要求按出厂价抵扣代理费;被告称如果合同解除,不要求原告退还赠品,按报价抵扣。
  另查明,宝归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成立,被告程浩系该公司股东。2017年7月开始,宝归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7年8月21日,宝归来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因公司开业至今业务一直无法正常进行,故解散公司。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同年8月29日,宝归来公司经核准注销。
  现原告以宝归来系列产品价格较高,适用性较弱,在当地无法销售;宝归来公司发送的赠品不符合约定;宝归来公司开业以来至注销一直无法正常营业,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归来公司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需存在合同法定解除之情形。原告所持宝归来系列产品价格较高,适用性较弱,在当地无法销售等理由,一方面在签订合同前其已实地参观展品、参加招商会,对所代理产品应有充分了解;另一方面原告所述即便存在亦属商业风险,尚不可归责于宝归来公司。因此,该事由非属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宝归来公司发送的赠品不符合约定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收货当天应当进行验货并将验收情况反馈在签收单上,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赠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但因宝归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无法继续履行其后续合同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已经履行部分,本院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返还代理费15.2万元,因该代理费系以取得约定期限、区域范围内的独家代理经营资格以及使用宝归来公司经营技术资料、广告宣传等为对价,本院根据该费用性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原被告要将赠品折抵应返还代理费的合意,酌情确定宝归来公司应返还原告代理费2万元。宝归来公司系被告程浩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德利与上海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德利代理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孟德利负担2,540元,程浩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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