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法定代理人:孟令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原告孟德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冀君,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77352806P。
地址:衡水市开发区宁安路南宝云街东临街门店。
负责人:吕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德某与被告吴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某的法定代理人孟令宝、委托代理人贾冀君、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吴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州连接线19公里加5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行驶孟德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孟德某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第131127742015004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德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景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脑挫裂伴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溢、头皮血肿。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合计住院164天,产生住院费117513.08元(不包括先前已经主张的费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6天,产生住院费3450.16元;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3天,产生住院费5405.63元。共计住院173天,门诊、住院费126368.87元。德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医嘱上多处记载需外购药物、留陪人,出院后中药口服。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德某车祸致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溢、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经治疗后呈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至评残前一日;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0分,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孟维诺。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制作了(2015)景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90573.36元,共计赔偿100573.3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德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赔偿比例以主次责任70%和30%为宜。因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均应扣除上次赔偿的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368.87元,原告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和购药收据,经核实购药收据数额为31617元,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和以后前5年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为一级伤残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鉴定意见为至评残前一日,后期的护理费因原告尚年轻,以支持5年为宜,从评残之日开始计算5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3816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和今后五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4431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长,且多次到外地治疗,对有交通费票据的443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5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392天,误工费为21168元(392天×54元/天)。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5.5元(9023元×17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173天×100元/天)、营养费11760元(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392天×30元/天)、鉴定费2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住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主张5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7985.87元(含外购药)、残疾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11760元、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为183816元、交通费44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5.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46776.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款636776.37元按照70%的赔偿比例数额为445743.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9426.64元,由被告吴某赔偿3631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19426.64元。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吴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德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519426.64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孟德某各项损失36316.82元;
三、原告孟德某退还被告吴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孟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新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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