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淳化县城关镇三里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淳化县城关镇三里村042号,系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杨舍镇国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6年8月16日19时10分,被告林某驾驶其苏E0C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淳化县爷台山旅游路三里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孟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原告孟某某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孟某某经二一五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苏E0C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经司法鉴定:1、孟某某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2、孟某某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9000元左右;3、孟某某的误工期需180日;4、孟某某的护理期为75天。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摩托车损失950元,总计114470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车辆苏E0C2**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3、原告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淳化县转诊单、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及住院病历。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发票(孟涛)。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孟涛)。9、原告孟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孟涛是孟某某的儿子)。10、租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城关镇街道办事处证明、户籍所在地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250元(每天70元、75天)、误工费12600元(180天,每天7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因未附修理清单,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9,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认可。对原告证据7、8,被告人保财险有异议,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孟涛,与本案无关联性,摩托车修理费没有附修理清单。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对原告证据10,被告人保财险有异议,不认可,认为租赁合同的甲方乙方没有身份信息,无法确定合同中孟某某为本案的原告,没有载明房屋地址,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证明中没有孟某某身份信息,无法证明为本案原告;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证据1、2、3、4、5、6、9,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采纳;原告的证据7、8,虽来源合法,为原告之子孟涛开具的发票,但其客观性较差。交通费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过程考虑;摩托车修理费虽未附修理清单,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确有损坏,摩托车损失可酌情考虑。原告的证据10中的四份证据虽有瑕疵,但来源合法、客观、且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9时10分,被告林某驾驶其苏E0C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淳化县爷台山旅游路三里村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孟某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孟某某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晚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苏E0C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8月14经淳化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孟某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孟某某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2、孟某某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9000元左右;3、孟某某的误工期需180日;4、孟某某的护理期为75天。又查明,原告孟某某从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淳化县城居住,常年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依据原告诉请、认定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可合理确定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75天、每天100),误工费21600(180天、每天12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500元,总计10382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公平。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75天、每天100),误工费21600、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定6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总计103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虎
书记员:郭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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