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怀军,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瑞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罗才坡。
被告:罗江,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怀军与被告上海祥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房产公司)、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威廉公司)、罗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青岛威廉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祥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辉、被告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祥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辉、被告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威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6,204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36,20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祥源房产公司将奉贤区柘林镇金海公路XXX号佳源梦想广场小区室内装潢工程项目分派给被告青岛威廉公司,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罗江,罗江找到原告为其干活。期间,被告祥源房产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也从该被告处领过工资,被告青岛威廉公司亦支付过原告劳务费,截止至起诉日尚欠劳务费36,20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祥源房产公司辩称,2015年8月,与被告青岛威廉公司签订《定制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位于上海佳源梦想广场住宅1#-3#楼、5#-9#楼约30,000平方米的小业主住宅定制精装工程及样板间、材料展示厅工程发包给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并由该公司指派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开展工程施工。2018年1月,接到反馈,有业主与被告青岛威廉公司施工人员因装修问题产生纠纷,嗣后,又陆续有被告青岛威廉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及雇佣的农民工等讨要相应款项,在镇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我公司与被告青岛威廉公司达成《定制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因青岛威廉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商货款、小业主赔款等,约定由我公司在可以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代青岛威廉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我公司委派律师在青岛威廉公司委托人的陪同下对青岛威廉公司的农民工进行清点,并逐一制作笔录,明确欠款系青岛威廉公司并非我公司,之后青岛威廉公司的委托人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并附上全部农民工和材料商欠款的清单,请求我公司在可预支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付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农民工自行向青岛威廉公司讨要,并再次明确了欠款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与青岛威廉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与青岛威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务费,仅系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对讨薪事宜进行了处理,现与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青岛威廉公司主张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青岛威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罗江辩称,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佳源梦想广场装修工程系被告祥源房产公司发包给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转账支票均由被告青岛威廉公司盖章,结合被告祥源房产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明细表及结算资料,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罗江系被告青岛威廉公司派驻该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在涉案工地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江与被告青岛威廉公司系挂靠或分包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江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工商信息材料2份、被告罗江身份信息材料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祥源房产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1份及结账单1份,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认为支票上用途系货款,故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同时又认为原告在2018年代被告青岛威廉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名单内,原告应已取得所欠的劳务费;对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认为与被告祥源房产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罗江对上述转账支票及结账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同时又认为,即便上述支票及结账单系真实,只能证明被告青岛威廉公司与原告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罗江将部分款项转至原告账户系作为涉案工程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江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祥源房产公司提供的《定制装潢工程施工合同》1份的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被告提供的《定制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支付申请1份及青岛威廉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1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员工工资明细表中的原告一栏的时间、结算标准、金额认为与实际相符并予以确认;对该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1份,认为无原告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该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授权案外人辛某某代收过相关劳务费用。被告罗江对被告祥源房产公司提供的《定制装潢工程施工合同》1份,认为未参与该合同签订过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涉案工程确系被告祥源房产公司发包给被告青岛威廉公司施工;对被告祥源房产公司提供的《定制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认为因当时被告罗江已离开施工现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确系经被告祥源房产公司与青岛威廉公司进行协商后,由祥源房产公司代付了部分农民工的费用,且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委托案外人辛某某与被告祥源房产公司进行对接后期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委托支付申请1份及青岛威廉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罗江无关联性,也证实系被告青岛威廉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该笔录真实,亦只能证明青岛威廉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对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认为因被告罗江未参与付款过程,故对上述回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罗江提供的委托书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便委托书系真实的,则被告罗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祥源房产公司对被告罗江提供的委托书及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具体青岛威廉公司指派谁去工地管理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结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祥源房产公司提供的《定制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定制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申请及青岛威廉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谈话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被告罗江提供的委托书及证明的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另,被告青岛威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祥源房产公司与被告青岛威廉公司签订《定制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祥源房产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的上海佳源梦想广场(住宅1#-3#楼、5#-9#楼)的样板间及材料展示厅、小业主的定制精装住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青岛威廉公司。2017年2月12日,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罗江(XXXXXXXXXXXXXXXXXX)该同志系我公司员工,负责上海佳源梦想广场工程施工管理及材料采购,现场管理所有事宜!”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在上述施工工程中提供铺地砖、墙砖的劳务。2017年9月3日,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出具结账单于原告,明确应付原告48,931元,该结账单由案外人辛某某及张福增签字确认并由被告青岛威廉公司盖章。同年12月5日,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上海佳源梦想广场装修工程我公司承包的,罗江(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为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派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及材料采购。特此证明!”该证明亦由被告青岛威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8年6月30日,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出具原告转账支票(支票号码XXXXXXXX)一份,载明“出票日期:贰零壹捌年零陆月零叁拾日,收款人:孟怀军,金额:叁万陆仟贰佰零肆元正,¥36204.00,用途:货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1、2018年1月21日,被告祥源房产公司与被告青岛威廉公司签订《定制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因乙方(系本案被告青岛威廉公司)无力退还部分小业主的装修款、支付民工工资、支付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和人工款,甲方(系本案被告祥源房产公司)同意在剩余须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协助乙方解决。……”。第二条约定:“垫付款项的种类、欠款人清单、金额、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由乙方的受托人与甲方采用书面方式确认,双方对此无疑义。”。第五条约定:“甲方尽可能将剩余须支付的工程款优先用于垫付民工工资,并尽量做到完善。因金额不足无法全额发放时,甲方将采取统一折扣垫付部分工资、不足部分工资由民工通过司法途径向乙方讨要的方式解决。……”;2、2018年1月13日,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全权委托案外人辛某某代理公司在后期处理该项目工程施工队与材料商欠款事宜。同年1月30日,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向被告祥源房产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并附“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序号19,载明“姓名:孟怀军,拖欠工资48931元,实发工资40800元,工资标准:按套数,……”;3、2018年1月29日,被告祥源房产公司向案外人辛某某转账42,000元,用途:工程款;次日,该被告再次向辛某某转账318,000元,用途:工程款;同年2月6日,被告祥源房产公司又向案外人桑庆好转账35,505元,用途:代威廉付农民工工资。
再查明,1、2017年5月17日、5月19日、6月4日、6月21日及7月31日被告罗江以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罗江)分别向原告孟怀军(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000元(铺瓷砖款)、50,000元(铺瓷砖款)、20,000元(贴瓷砖人工费款)、108,600元(瓦工人工款)、43,000元(瓦工款);2、2018年1月31日,案外人辛某某以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辛某某)向原告孟怀军上述银行账户转账9,59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祥源房产公司将上海佳源梦想广场涉案装潢工程发包于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原告经多次释明,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江与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就涉案装潢工程存在挂靠或发包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受被告祥源房产公司或被告罗江雇佣而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就原告主张与该两被告间系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向被告祥源房产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及所附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按套数计算劳务费的标准等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基本相符,结合2018年1月31日,案外人辛某某向原告转账9,596元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根据相关社会经验法则,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青岛威廉公司并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原告为被告青岛威廉公司提供劳务,青岛威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现该被告出具转账支票承诺支付原告劳务费,然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标准和期限,亦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青岛威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怀军劳务费人民币36,204元;
二、被告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怀军上述劳务费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6,20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孟怀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均由被告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何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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