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耀,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孟怡敏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怡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0日借款450,000元,10月10日借款150,000元,10月15日借款150,000元,累计借款75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一直以各种名义推诿拖延至今。故诉讼。
原告孟怡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立据的事实;2、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回单,证明已向被告交付钱款的事实。
被告张浩未作答辩。
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浩立借条:“本人张浩(XXXXXXXXXXXXXXXXXX)向好友孟怡敏(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用于股票补仓,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愿用快乐柠檬店铺作为抵押。今收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逾期不还将承担一切后果”。同年10月10日,被告张浩立借条:“本人张浩今借孟怡敏(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10月15日,被告张浩再立借条:“本人张浩今借孟怡敏(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条均交付原告。
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5496)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XXXXXXXX…8462)转款40,000元;6月23日转款40,000元、40,000元;6月24日转款20,000元;7月15日转款68,000元、20,000元;8月25日转款10,000元;9月29日转款80,000元;10月24日,转款15,000元;共计333,000元。
2015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转账25,000元;3月21日,转账1,500元;3月28日,转账7,000元、3,000元;6月1日,转账3,000元、50,000元;6月10日,转账10,000元、5,000元、15,000元;6月12日,转账10,000元;6月23日,转账50,000元;6月26日,转账2,500元;共12笔,共计182,000元。
现原告孟怡敏以被告张浩借款后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孟怡敏对转账与借据对应以及转账之外涉及的给付现金部分,未提交事实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必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两个构成事实。本案中,原告孟怡敏主张被告张浩向其借款750,000元,原告依据的是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回单等证据,该证据并不真正反映金额的交付情况。根据2015年1月至10月间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交易的515,000元事实,原告累积交付被告750,000元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同时,根据双方交易方式,借款金额与借据不相对应,原告表述在转账之外用现金方式补填事实不符合常理,亦未充分举证。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原告未提交其详尽的交付证据佐证,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考量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15,000元。因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15,000元借款以外的款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怡敏借款人民币515,000元;
二、原告孟怡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张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原告已缴),由原告孟怡敏负担人民币2,725元,被告张浩负担人民币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万加
书记员: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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