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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鹏,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到被告处做街道清扫工作。2015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53天。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中心鉴为10级伤残,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工伤一事不持异议,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事宜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赔偿。其次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存有较大异议,原告系于第三人罗会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工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给予了相应补偿,被告仅承担补足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的差额。原告在与罗会文的和解及在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数额已超过应获得的相应工伤赔偿待遇,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补足责任。另外,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最高仅为4个月,原告要求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举证: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先到仲裁机关确认仲裁,后到法院起诉,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举证:3、辽人社认字【2016】179号关于认定孟某某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明辽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孟某某此次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时证明原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举证:4、劳鉴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鉴定级别为十级。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罗会文已经向原告赔偿21000元,该费用包括3500元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于2009年到被告单位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工资为1184.90元。2015年6月8日凌晨3点15分,原告孟某某在煤城新村北侧路段工作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胸部外伤等。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14,048.47元。2016年10月12日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7年6月9日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孟某某此次交通事故由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423.76元、护理费6576.24元。另由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罗会文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总计21,0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用3500.00元。又查明,原告孟某某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8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继续留用原告工作。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伤待遇,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辽劳人仲裁字(2017)27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且评定为伤残等级为拾级,应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184.90元,低于2014年(受伤时上一年度)辽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40.00元的60%,故按2014年辽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40.00元的60%标准计算月工资为194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且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8年及工资标准每月1184.90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9479.2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4,04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原告孟某某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已从第三人获得医疗费用13,500.00元,故本院按其差额548.47元(14,048.47元-13,5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用64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原告共住院53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按14.9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789.70元,鉴于原告对超过数额未提出主张,故按原告所主张的数额640.77元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用640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原告住院53天,护理费按每天标准148.96元计算,护理费应为7894.88元,因第三人已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6576.24元,故按其差额1318.64元(7894.88元-6576.2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2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原告已从第三人获得残疾赔偿金103,423.76元,已超过其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08.00元(1944.00元/月×7个月),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62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原告应得一次医疗补助金13,608.00元(1944.00元/月×7个月),鉴于原告对超过数额未提出主张,故按原告所主张的数额12,628.35元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20.25元,本院基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故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每月按1944.00元标准计算为11,664.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孟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479.20元。二、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孟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628.35元。三、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孟某某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1,664.00元。四、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孟某某医疗费差额人民币548.47元、护理费差额人民币1318.6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7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军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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