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新社,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刚,男,农民,住阜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所阜平县城西门交通局家属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7008306035。
主要负责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新社诉被告王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刘建美、韩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新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9时20分许,王鹏龙驾驶“冀F×××××、冀F4T74挂”号半挂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白山下坡路段时与孟新社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孟新社受伤。2016年4月11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新社负次要责任。经查,“冀F×××××、冀F4T74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玉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年检期内,根据事故认定书,由交强险先赔付,后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比例,对1000元急救交通费不认可,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超出医保范围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伤残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护理费我公司只对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认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F×××××、冀F4T74挂”的所有人为王玉刚。2016年3月29日9时20分,王鹏龙驾驶机动车“冀F×××××、冀F4T74挂”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白山下坡路段时与相对孟新社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孟新社受伤。2016年4月11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认字【2016】第074号,认定王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新社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孟新社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86840.2元,产生救护车费1700元。原告孟新社还产生交通费4000元。
事故车辆“冀F×××××、冀F4T74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主车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4日。
2016年10月2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新社为8级伤残,护理期为20-30天,营养期为30-60天,误工期60-120天,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产生鉴定费票据4张共计3002元。
原告提交劳务合同,证明其子孟景亮为北京中昊方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结论书、保单、劳务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新社负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王鹏龙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本案中,原告孟新社的损失为:
1、医疗费:8684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4天,按照100元/天的
标准,共计2400元;
3、护理费: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20-30天,故酌情认定护理期为24天,按照技术服务业的标准共计71541÷365×24=4704元;
4、营养费: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30-60天,故酌情认定营养期为5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50×50=2500元;
5、伤残赔偿金;11051×20×30%=6630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孟新社为八级伤残,故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7、鉴定费:3002元;
8、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9、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共计189752.20元。其中医疗项下:86840.2+2400+10000+2500+3002=104742.20元,伤残项下:4704+66306+10000+4000=85010元。
因事故车辆“冀F×××××、冀F4T74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新社10000+85010=95010元,在商业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新社(189752.20-95010)×70%=66319.5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孟新社95010+66319.54=161329.5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新社16132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孟新社负担173元,被告王玉刚负担352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 徐志杰 审判员 刘建美 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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