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昭明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白天佐
白金
张建梅
原告孟昭明。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天佐。
被告白金。
被告张建梅。
原告孟昭明诉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昭明诉称,2014年8月21日,三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白天佐。
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有余款未清偿完毕。
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出现争议,由沧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白金、张建梅、白天佐借款19万元,月息15‰计息,并约定逾期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的50%;
2、银行汇款凭条证实,2014年8月21日,孟昭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白天佐转账90万元;
3、婚姻登记记录证实,白天佐与张建梅系夫妻关系。
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被告白天佐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被告白天佐称借据上签名的“白天佐”与“白金”系同一人,并有两个身份证,且对原告主张的尚欠19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白天佐及被告白金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以上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昭明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被告白天佐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被告白天佐称借据上签名的“白天佐”与“白金”系同一人,并有两个身份证,且对原告主张的尚欠19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白天佐及被告白金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以上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昭明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承担。
审判长:张逾
书记员:赵洪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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