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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昭福与尹国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昭福,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新(系原告妻子),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尹国胜,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琄(系被告妻子),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亮,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昭福与被告尹国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琄、徐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昭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4.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是邻居关系。2011年10月28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原告遭被告殴打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构成刑事犯罪。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杨浦法院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后,原告依法另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519号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863.30元,法律依据不明,暂不处理。判决时原告医疗尚未终结,仍需用药治疗,判决后又发生了后续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并对残疾赔偿金157,863.30元保留诉权。本次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发生的,用于挂号费、眼压检查以及眼药水,因原告右眼受伤后眼压不正常,需用眼药水来降低眼压,否则眼压会持续升高,导致失明。原告进行检查,根据要求必须是两只眼睛一起检查,且检查一只眼睛与检查两只眼睛的费用是一样的,但开的药是用于右眼。
  被告尹国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被打的部位不是后面发生病变的部位,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左脸颊以及左侧上三颗牙齿,验伤通知单中并未提到右眼受伤,原告治疗右眼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左眼和右眼一起治疗,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是用于右眼发生病变产生的,系原告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青光眼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已经存在,并非被告造成。对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反面的内容是后加的,而且正反面的字迹差别很大。原告每年向法院起诉一次,每次金额均不大,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邻居。2011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尹国胜在本市杨浦区靖宇东路上海理工大学附属小学门口遇原告孟昭福,被告因邻里琐事上前责问原告,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其间,被告拳击原告面部。之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就诊,结论为,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双眼外伤性虹睫炎、左眼软组织钝挫伤、牙周挫伤、双眼高度近视等。2012年2月,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晶体半脱位、虹睫炎、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2012年12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尹国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孟昭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月,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右眼外伤性晶体半脱位、虹睫炎、玻璃体积血,目前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伴无晶体眼,右眼视力为0.05属盲目3级,左颧软组织肿胀、牙挫伤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被鉴定人目前外伤性瞳孔散大并无晶体眼,可予以遮阳光深色镜配戴。2014年6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7,863.3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法律依据不明,未予支持。同时,判决载明原告至诉讼时医疗尚未终结,仍需用药治疗。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6日,原告至同济大学医学院附属杨浦医院(筹)进行眼睛诊疗,经诊断为右眼玻切术后,持续用药治疗。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1.2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至同济大学医学院附属杨浦医院(筹)进行眼睛诊疗的后续医疗费。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163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9.20元。2017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2018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0民初246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6.54元。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3931.10元。
  审理中,1、被告提供2011年10月28日验伤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为左侧上3、4、5牙周挫伤,右眼并未受到伤害的事实。该复印件仅正面有内容,反面为空白。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单不完整,实际有正反两面,反面记载右眼受伤,原告当天去医院验伤有三个部分,是三个医生分别书写的,故字迹不一样,验伤通知单的原件已交给派出所,并提供验伤通知单的复印件,正反面均有内容,且该验伤通知单的复印件在(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519号案件中已提供。
  2、被告提供原告的入院病历,证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就诊时,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原告伤在左眼,其右眼的白内障和青光眼在双方发生冲突前即已存在的事实。原告表示其没有说伤在左眼,2011年10月28日的门诊诊断、入院诊断都有右眼受伤,两只眼睛均受伤了,右眼受伤严重,左眼受伤不严重。
  3、被告提供原告于2009年向上海市杨浦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对其右眼进行残疾评定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对其右眼作残疾鉴定,说明其右眼早已存在疾病且非常严重的事实。原告认为2009年确实申请过残疾,因原告高度近视,所以想申请残疾提早退休,但最后没有评残,经鉴定原告右眼轻度黄斑变性,没有青光眼。
  4、被告提供2011年11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时右眼已痊愈,根本不需要继续常年用药的事实。原告对出院小结没有异议,但出院后原告眼压一直居高不下,因原告右眼的玻璃体被切除了,眼压降不下来,最后医生用眼药水来控制眼压。现原告每月去医院看一次,共有两个眼药水,早上滴一次,晚上滴一次,眼压高的时候中午还要再滴一次。
  5、被告提供原告在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28日杨浦区中心医院处方笺复印件及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28日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证明早在双方发生冲突之前八九个月,原告就在使用与冲突后治疗眼病完全相同的药物的事实。原告表示在前案开庭时已指正处方笺由于医生笔误,原告不可能把处方笺放在手上一年后再去配药,每次配药处方笺都要收掉,因情况特殊,与药店商量后才将处方笺留下来。
  6、被告提供杨浦区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后,住院期间施行了“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术”,而这一手术与冲突无关的事实。原告称右眼被打伤后,玻璃体下沉、视网膜脱落,手术中玻璃体摘除、视网膜修复,不存在白内障摘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拳击原告面部致原告右眼、面部等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在(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被告应予赔偿的理由进行充分阐述,判决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并确认原告治疗尚未终结,需要持续用药。在(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055号、(2016)沪0110民初16300号及(2017)沪0110民初24627号民事判决书中,又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以上案件现均已生效。被告认为原告冲突致伤的位置与原告治疗的位置不一致,而民事及刑事鉴定意见书系依据验伤通知书、入院诊断、出院小结综合判断原告伤情,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材料的证据;被告另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系治疗其自身原有的青光眼疾病,原告2009年申请残疾时的评定意见为右眼轻度黄斑变性,并非青光眼,被告提供的处方笺及对应购药发票在前案已对其与事故关联性进行认定,且被告未提供切实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诊疗记录显示,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主要用于青光眼配药,原告因伤进行玻璃体切除术,术后导致青光眼需持续进行眼部治疗,原告的就诊和用药记录具有持续性和连贯性,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略低于其实际支出的金额,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昭福医疗费3644.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尹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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